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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黄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某某,女。被告赵某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20时10分许,黄某某驾驶豫P00K**小型客车沿莲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右转弯时,与胡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询,黄某某驾驶的豫P00K**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赵某某,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故人民财险某某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140911.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⑴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42724.3元;⑵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三份。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2724.3元;3、⑴户口本、购房合同;⑵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⑴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城镇购有住房,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⑵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4、⑴司法鉴定结论书,⑵鉴定费票据,共计7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黄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方车辆年审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20时10分,黄某某驾驶豫P00K**小型客车沿莲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右转弯时,遇胡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莲花路移动公司门前两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豫P00K**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胡某某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2724.3元,实际住院124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胡某某,生于1994年7月25日。原告在周口市翡翠明珠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购买万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黄某某驾驶车辆与胡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莲花路移动公司门前两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某及豫P00K**号车辆所有人赵某某,应承担与其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购买房屋居住城镇,在周口市翡翠明珠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34172.2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黄某某、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靳学丽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