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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新徽学校与丁家瑞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新徽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高德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光文、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家瑞,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新徽学校(以下简称新徽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丁家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家瑞于2004年8月15日入职新徽学校处,任职校车大巴司机,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新徽学校已为丁家瑞参加社会保险。丁家瑞、新徽学校对此均无异议。丁家瑞与新徽学校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反映:“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为考核、统计需要,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每月30日前发放上一个月的月度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该劳动合同第九页下部甲方有新徽学校的盖章,乙方有丁家瑞的签名。丁家瑞、新徽学校对此均无异议。丁家瑞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890元,新徽学校对此不予确认,称丁家瑞的月平均工资为2655.6元,并提交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丁家瑞在本院庭审中确认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确认工资发放表中丁家瑞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确认工资发放表中的工资金额,但称其2014年8月份的工资系同年10月20日才收到,2014年9月、10月工资系同年11月3日才收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新徽学校确认丁家瑞2014年8月份的工资于同年10月20日才支付,但2014年9月份的工资在同年10月份已经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在同年11月3日已经支付,而2014年8月份的工资之所以在同年10月20日才支付是因为新徽学校放暑假,9月份要处理学校开学的事宜,所以8、9月份工资是9月份做账10月份发放,并非故意拖延发放。经查,日期为2014.8.1-2014.8.24的工资发放表有“丁家瑞拾月贰拾号”的签收字样;日期为2014.8.25-2014.8.31的工资发放表有“丁家瑞拾月贰拾号(日)”的签收字样;日期为2014.9.1-2014.9.30的工资发放表有“丁家瑞以收玖月工资”的签收字样;日期为2014.10.1-2014.10.31的工资发放表有“丁家瑞以收拾月工资”的签收字样;另,该工资发放表显示丁家瑞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55.7元。丁家瑞、新徽学校均确认丁家瑞于2014年10月31日向新徽学校提交辞工书,后于同年11月3日结清工资。经查,辞工书反映丁家瑞以新徽学校拖欠工资为由辞工。原审另查明:丁家瑞于2014年11月11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新徽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345元。该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536号仲裁裁决:新徽学校须支付丁家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84.85元。新徽学校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我校无需向丁家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84.8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丁家瑞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丁家瑞离职月平均工资的问题。鉴于丁家瑞确认新徽学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确认工资发放表中丁家瑞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确认工资发放表中的工资金额,故认定丁家瑞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55.7元。二、关于丁家瑞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新徽学校于2014年10月20日才支付丁家瑞同年8月的工资,而丁家瑞与新徽学校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每月30日前发放上一个月的月度工资,且新徽学校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按时向丁家瑞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采信丁家瑞的主张,认定新徽学校存在未及时支付丁家瑞工资的行为;鉴于丁家瑞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5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新徽学校应支付丁家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84.85元(2655.7元×10.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山市古镇新徽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丁家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84.85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新徽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新徽学校负担。上诉人新徽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校不存在未及时支付被告丁家瑞工资的行为,原判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丁家瑞入职我校任校车司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约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每月30日前发放上一个月的月度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即双方已同意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前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事实上我校一直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20日向丁家瑞发放上一个月工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从我校提供的丁家瑞2013年、2014年的工资发放表也足以证明,我校已足额向丁家瑞发放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另,丁家瑞在工作期间,发生车门掉落事件,威胁到学生安全。其自动离职,负有责任。故丁家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我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其系自愿离职,我校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改判:一、新徽学校无需向丁家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84.85元;二、诉讼费用由丁家瑞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新徽学校有无完成证实自己免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明责任。因为丁家瑞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新徽学校迟延发放工资。而新徽学校在原审中自认了两个事实:一是双方自劳动合同上约定工资最多迟一个月发放;二是迟延发放工资的事实:“新徽学校确认丁家瑞2014年8月份的工资于同年10月20日才支付……因为新徽学校放暑假,9月份要处理学校开学的事宜,所以8、9月份工资是9月份做账10月份发放,并非故意拖延发放。”可见,新徽学校不能证明自己迟延发放工资可以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其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迟延发放工资,同时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丁家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徽学校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新徽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婉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