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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怡民与大丰市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怡民,大丰市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235号原告李怡民。被告大丰市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185号。法定代表人杨宏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怡民与被告大丰市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怡民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及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将公司一楼四间办公室出租给原告使用,借款利息抵销房屋租金、水电费。2014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付违约金6万元。被告河海公司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7年7月2日结账。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将办公楼一楼楼梯口西侧四间办公室租赁给原告居住;每年的房屋租金抵算每年的借款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后房屋租赁协议自行终止,如原告仍需租赁该房,双方另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违约方除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外,还需承担违约金6万元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同时注明“利息抵冲房租、水电费”。2014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目前,被告公司已歇业,原告仍居住于被告公司办公楼一楼楼梯口西侧四间办公室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付违约金6万元,调低为要求被告承付借款30万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怡民的陈述,收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各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暨房屋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借款及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现原告于2014年年底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偏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同时,原告尚未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房屋租赁协议》仍处于实际履行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不足,应自原告交还房屋之日起承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怡民借款30万元,并承付自原告李怡民将被告大丰市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楼梯口西侧四间办公室交还给被告大丰市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怡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大丰市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