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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仝保秋与胡国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647号原告仝保秋,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谢岗村谢岗*组**号。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樊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涛,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生,住荥阳市京城办京城花园*号楼*层*户。被告胡伦良,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郑埠口。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万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郁,女,汉族,1991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郑岗村安***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仝保秋诉被告胡国涛、被告胡伦良、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保秋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被告胡国涛、被告胡伦良、被告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宸公司承建清华大溪地一期三区建设工程项目,被告胡国涛系工程负责人,被告胡伦良系项目经理。2013年9月15日,被告胡伦良找到原告到该项目工程进行工程量复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工程量复核结束后统一结算工资。2014年4月底,原告完成工作,共计工作7个月,应付工资56000元,由被告胡伦良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涛辩称,与其无关。被告胡伦良辩称,其是给胡国涛打工的,是胡国涛工地的负责人,其只是出具手续,钱应该胡国涛付。被告华宸公司辩称,张向阳、仝保秋不是华宸公司工人,其公司也未委托他人雇佣上述两人在华宸公司工地干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宸公司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5日被告胡伦良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底原告给被告工地共工作7个月,原告仝保秋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张向阳每月工资4000元,共欠原告仝保秋工资56000元、张向阳工资28000元。经质证,被告胡伦良认可证据都是其出具的。被告华宸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该欠条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哪个工地所欠的工资款,该份证据是由胡伦良签字的,其公司并不认可。被告胡国涛对该证据认为其不知道此事,胡伦良是在其工地打地平的,他在胡国涛的工地是承包室内地平。被告胡伦良、胡国涛、华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伦良认可是其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宸公司承建清华大溪地一期三区项目,胡国涛系其项目经理。胡伦良承包胡国涛的部分工程。2015年7月5日,胡伦良为原告仝保秋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最后交工需两个人帮忙,老仝、向阳两人的工资款2013年9月15日-2014年4月底每个人共计7个月,老仝工资每月8000元,向阳工资每月4000元,胡伦良书写代胡国涛签字,经手人胡伦良”。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工资款。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胡国涛、华宸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首先该份欠条并非胡国涛或者华宸公司出具,胡国涛、华宸公司对该欠条均不认可;其次胡伦良在二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其在胡国涛的工地承包有工程,亦认可原告为其打工;第三,原告认为其是为被告胡国涛提供劳务,但未提供其与胡国涛之间的劳务合同,工资七个月没有领取其亦没有找胡国涛核算、结束后其亦未找胡国涛确认不符合常理;第四,原告庭审中陈述是为胡国涛核算账目,原告亦未提供其劳动成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胡国涛、华宸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其请求胡国涛、华宸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伦良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胡伦良支付原告工资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伦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仝保秋工资款五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仝保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胡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