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仁固、覃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仁固,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仁固,男,1983年5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1月19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仁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仁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韦仁固、覃某某经事先预谋伙同欧某某、覃某甲、覃某乙(三人已判刑),窜至湟中县某寺大经堂内用事先制作好的作案工具(胶板)盗走功德箱中现金2500元。2、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韦仁固伙同韦某某、覃某丙、韦某甲(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驾驶桂XXXX**号黑色小车,携带缠有双面胶的铁皮条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西省某寺,盗走藏王菩萨、观世音菩萨、天王殿弥勒佛前的功德箱内的现金800元。3、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韦仁固伙同韦某某、覃某丙、韦某甲四人驾驶桂XXXX**号黑色小车,携带缠有双面胶的铁皮条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西省宜春市某寺,盗走天王殿、大雄宝殿内三个功德箱内的现金200元。4、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韦仁固伙同韦某某、覃某丙、韦某甲四人驾驶桂XXXX**号黑色小车,携带缠有双面胶的铁皮条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西省新余市某寺,盗走观世音菩萨前的功德箱内的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仁固、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罗某某、郭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欧某某、覃某甲、覃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韦仁固、覃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的指认,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韦仁固称自己在归案后按照办案机关人员的安排,打电话叫覃某某过来投案自首,后覃某某到案,其行为属于立功的辩解,经查湟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覃某某当庭供述均能证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韦仁固被广西环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后,湟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在对其进行讯问并让其联系覃某某,在对韦仁固说明利害关系后,韦仁固同意帮助联系覃某某,并用民警的电话号码联系让其归案,覃某某同意,并于2015年3月19日到广西环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关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的四种行为之一,即“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韦仁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故对该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仁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寺院募捐善款,其中韦仁固参与作案4起、价值5000元;覃某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25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在庭审阶段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韦仁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仁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韦仁固、覃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仁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阿萍仁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 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