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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女,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8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市场附近,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干活推车一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起来,常某某用手将高某某右手无名指掰折,后高某某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右手无名指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8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市场附近,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干活推车一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起来,常某某用手将高某某右手无名指掰折,后高某某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右手无名指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与被害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病案及诊断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常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君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