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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敏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梁某某甲,梁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郑某某,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甲,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乙,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甲、梁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立艳独任审理。2015年6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涟民二初字第482-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4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二被告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8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被告梁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梁某某甲、梁某某乙夫妇共同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半年结息)、2014年元月24日借款2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部分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对其中10万元本金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至2015年6月2日,二被告欠付利息1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都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万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梁某某甲没有异议。被告梁某某甲辩称,她向原告郑某某借款是实,利息约定属实,但她于2014年7月1日偿还了10万元给原告。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梁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其向原告郑某某偿还了10万元债务。对被告梁某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郑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梁某某乙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郑某某证据,被告梁某某甲无异议,被告梁某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梁某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郑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某某甲、梁某某乙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梁某某甲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梁某某甲完成借款支付后,由被告梁某某甲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按半年付息,梁某某甲。2013年8月20日。”尔后,被告按照约定付息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梁某某甲以同样事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郑某某向被告梁某某甲完成借款支付后,被告梁某某甲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厘,借款人(签章)梁某某甲,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1日,被告梁某某甲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万元给原告郑某某。其后,被告梁某某甲不再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债务。原告郑某某向二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2014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换算成月利率为0.5%。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被告尚需偿还原告多少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甲以投资为由二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合计3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郑某某出具了借条,且被告梁某某甲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情况均无异议。原被告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该二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多次向被告梁某某甲催讨,给予了被告梁某某甲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梁某某甲至今未予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甲偿还其尚欠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对其中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郑某某偿还10万元(偿还到期利息2.5万元外,剩余7.5万元可抵扣本金)。至2015年6月2日,被告梁某某甲、梁某某乙尚欠原告郑某某本金22.5万元及利息5.75万元,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甲支付欠款本金22.5万元及至2015年6月2日止的利息5.75万元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甲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甲与被告梁某某乙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甲、梁某某乙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支出,且双方并未事先对该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某某甲、梁某某乙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5.75万元,共计28.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已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从2015年6月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29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595元,由被告梁某某甲、梁某某乙承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邱立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