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周支元、赵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周支元,赵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61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十一楼。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支元。被告赵菊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周支元、赵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良、王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支元、赵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支元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支元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12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授信额度方式为循环授信,被告周支元提供最高抵抵押担保作为合同履行之保证。同日,被告周支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支元以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XX号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4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止的期间内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1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周支元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赵菊英以抵押人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支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支元向原告申请贷款120万元整,贷款期限1年,用于采购货物,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0%(年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周支元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周支元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并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追回贷款并追究被告周支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支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周支元承担。被告赵菊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支元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连续多期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被告赵菊英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支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关系;2、被告周支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含罚息)15786.6元,本息合计1215786.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被告周支元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费用60789元;4、原告对被告周支元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XX号XX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赵菊英对被告周支元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周支元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菊英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支元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支元获得原告综合授信额度120万元整,授信期限5年,综合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由被告周支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赵菊英在合同中以被告周支元的配偶身份签字,同意作为被告周支元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周支元在本合同以及依据本合同签署的业务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10日,被告周支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支元以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XX号(松桂园)栋XX号房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4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周支元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在最高额不超过1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周支元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赵菊英在合同中以抵押人配偶身份签字,同意被告周支元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原告依据本合同有权处分其与被告周支元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原告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支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支元向原告申请贷款120万元整,贷款期限1年,预计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上浮30%,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周支元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周支元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有权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并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周支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周支元承担。被告赵菊英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字,同意作为被告周支元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周支元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20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周支元提供的抵押物,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XX号(松桂园)栋XX号房已在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权证。但被告周支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周支元尚欠贷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含罚息)15786.6元,本息合计1215786.6元。另查明,被告周支元与被告赵菊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收回借款,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欠贷情况说明、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周支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支元,被告周支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且贷款已到期,被告周支元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周支元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周支元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周支元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周支元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支元支付的律师费用6078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对被告周支元提供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房屋作为被告周支元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责任合法有效,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周支元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在被告周支元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菊英与被告周支元在本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菊英在合同中自愿对被告周支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赵菊英对被告周支元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周支元、赵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支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4月2日的利息、罚息为15786.6元,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原《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周支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789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周支元设定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XX号(松桂园)栋XX号房屋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菊英对被告周支元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49元,由被告周支元、赵菊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琳人民陪审员 柳良人民陪审员 王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