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郝×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1,曾用名郝×2,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1于2015年5月28日9时许,在北京市××有限公司××库内,窃取被害人崔×(男,29岁,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南雁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有钱包、银行卡、身份证及现金9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8元;被告人郝×1于2015年5月29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款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1具有当庭认罪、被盗款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郝×1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郝×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