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吕金长与杜伊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长,杜伊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60号原告吕金长,男,汉族,1955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杜伊松(又名杜某甲),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吕金长诉被告杜伊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长、被告杜伊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长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将20000棵毛白杨树苗运送到被告杜伊松的责任田,被告验收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称秋后卖完菜一并将树苗款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伊松立即给付原告树苗款9000元,并承担催要欠款的交通费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伊松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不欠原告树苗款,该和原告是合伙种树,该出地,原告出树苗,一切费用共同承担,利润一人一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究竟是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关系;2、双方如果是买卖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树苗款9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棵树苗,每棵0.6元;2、被告责任田内的树苗照片2张,证明该树苗现在生长良好;3、2014年3月原告催要欠款条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家催要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下面的“孟州市化工镇杜庄”不是该所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从未见过。被告申请证人杜某乙、杜某丙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告称两证人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一起说过合伙的事。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并非向被告发的催款通知,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的两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两证人称和原、被告一起说过双方合伙,但对如何投入、如何经营管理、利润如何分配陈述不明确,两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无法提供书面合伙协议,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7日,原告吕金长将20000棵毛白杨树苗拉到被告杜伊松的责任田内,卖给被告,被告验收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条,载明:“证明今收到毛白杨种苗贰万棵每棵0.6元杜某甲2012年3月27日”。后原告拉走5000棵,剩余15000棵树苗被告杜伊松栽种在其责任田,其树苗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15000棵树苗卖与被告,约定每棵0.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树苗款9000元(15000棵×0.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要欠款的交通费999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两证人对如何投入、如何经营管理、利润如何分配陈述并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伊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金长树苗款9000元;驳回原告吕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伊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