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少民初字第1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与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孙×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民初字第13727号原告徐×1(曾用名孙×1),女,2001年12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2(系原告之母),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2(系原告之父),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徐×1与被告孙×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绍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的法定代理人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孙×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诉称:原告的父母徐×2、孙×2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2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徐×2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40元。后原告因生活支出增加,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孙×2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徐×1抚养费400元。现原告已经上初中二年级,各项支出不断增加,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经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每月给付原告400元抚养费是法院判的,我认可,但我每月收入只有1626元,还有自己的家庭,需要生活,无法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2与被告孙×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5日婚生一女徐×1,2002年11月14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徐×1由徐×2抚养,孙×2每月给付徐×1抚养费140元。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3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2每月给付徐×1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徐×2与孙×2离婚后,徐×1一直随母亲徐×2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和身份证、(2002)房民初字第06957号民事调解书、(2013)房民初字第032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厂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和方式,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2自二○一五年九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1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孙×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绍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