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28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朱昌光、郑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朱昌光,郑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2821-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章勇,被执行人:朱昌光。被执行人:郑晓。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昌光、郑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朱昌光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南12幢605室(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1.33平方米)的房产,已由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8月25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78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82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