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交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宫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交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甘招乡西赤里赤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某某,女,住喀左县甘招乡西赤里赤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现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大五家子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原告宫某某诉称:2015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津QJ8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辽NGC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住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项损失计135700.62元。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刘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津QJ8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辽NGC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98天,转归好转出院,出院时情况:复查头部CT片对比,血肿明显减少,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病人及家属要求出院,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35885.2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给付1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去朝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47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出院后,两次去朝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计324元、交通费400元。2015年6月5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颅脑损伤构成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张某某是喀左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人,日工资240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张某某的父亲是张俊杰(1937年12月12日出生),其父母有子女7人。另外,原告张某某支付施救费549元。原告张某某未提交维修摩托车费用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张某某的受损车辆核定损失。原告宫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拌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7天,转归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4358.12元、交通费200元。号牌为津QJ8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喀左县甘招镇西赤里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二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张某某去朝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等费用及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二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原告张某某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宫某某的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二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一级护理需要二人、二级护理需要一人。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喀左县交警大队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为农业户口,故可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张某某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俊杰需要赡养,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费用,余额部分,被告张某某应当返还。此款在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的款中扣除。原告张某某支付的施救费,应予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摩托车的损失,因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张某某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456.20元,误工费29760元(240元×124天),护理费11548.93元(35128元÷365天×120天),伙食补助费5450元(109天×5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2939.21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被扶养人张俊杰的生活费557.21元(7801元×5年×10%÷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30元(11191元×3年×10%),鉴定费840元,施救费549元,合计111800.64元;原告宫某某医疗费14358.12元,误工费1242.93元(12962元÷365天×35天),护理费2790.99元(35128元÷365天×29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99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111800.64元(此款给付原告张某某100889.64元;给付被告刘某某10911元);赔偿原告宫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19992.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