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关建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关建,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董事长职务。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号。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关建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关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玉、被告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接父亲的班到被告下属宛运四分公司上班,1997年宛运四分公司解散原告转入被告下属宛运一分公司工作。2001年,宛运一分公司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和同事不服,凑钱选几个代表进京上访,代表们回来后与被告恢复了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权益只好再次进京上访,在宛运一分公司领导的同意下,招聘原告为客运司机。2004年,被告下属一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5000元安全押金,公司给原告办理了胸卡和准驾卡,原告开始为被告工作为被告开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医疗保险。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自2004年至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自2004年至2013年底,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10年,每月工资按3000元,该项费用为30000元。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宛劳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被告处所驾驶的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被告收取原告安全押金,为原告办理胸卡、准驾卡,受被告管理调遣、支配,每周参加安全例会,每年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福利,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驾客运车辆为公司车辆,不存在挂靠问题且客运车辆不允许挂靠,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宛劳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客车与被告是挂靠关系是及其错误的,据此裁决结果也是错误的。综上,1、请求法院对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宛劳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至3013年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宛运公司辩称:一、1、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诉讼主体,主体资格错误,被告并非本案实体被告,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一分公司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二、1、根据原告诉状描述,原告与2001年已经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并未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招聘、录用,如果被告再次录用与2001年解除原告的行为相违背,从主观目的上判断,被告不具有再次招聘原告的主观意愿。2、结合原告在一分公司从事工作的情况,原告系断断续续给承包车主担任驾驶员,其行为不受被告的管理约束,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因此不符合劳动部相关规定的条件,因此,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3、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均系承包主挂靠在被告的分公司,其工作岗位具有随意性和流动性,报酬和工作时间均是和承包主自行协商决定,根据最高法(2013)民一它字第16号关于车辆挂靠实际车主聘用司机与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答复,结论为不具备劳动关系及特征,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事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社会保险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才负有义务,结合证据及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错误,原告仅在诉状中仅列举的支付补偿的年限和条件,但并未明确支付补偿的月标准工资,法律规定为解除劳动前的12月平均工资,事实上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待遇,其报酬均是承包车主自行协商按照出车的次数和天数,自行协商。如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主体,本案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来支持原告的诉求,因其待遇无从考证。四、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裁判结果,原告于3013年底在诉状中称已经离开公司,其在2015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宛劳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仲裁裁决错误,法院应当纠正。第三组:押金条一张、胸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宛运一分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为不同的车辆做驾驶员。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证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使用法律准确,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真实性有异议,因诉讼主体不对被告集团公司有待调查或人民法院调查了解,因未收据所盖印章为一分公司印章,同时安全押金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分公司处于交通安全考虑,防止并避免出现交通事故进行监督义务,并不能因此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胸卡同押金质证意见。对第四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1、证人身份明确,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所描述与事实不符,公司从未指派原告任何工作,事实上原告给任何一个承包车主开车,均是原告和车主自行沟通,自行联系,双方协商一致,在公司安全部门登记即可,考虑到承包车车主的实际经营需要,如果公司为其指派一个不负责任、不尽心尽职的驾驶员,车主在经济利益前提下是绝对不会聘用的,反过来讲,从原告的立场考虑承包车车主班线距离的长短客源的好坏多少,报酬的高低均会影响原告从事的驾驶工作,张栋既不是承包主,也不是公司人员,综上证人证明系公司指派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宛劳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前置程序,程序合法,同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二组: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附案例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列为诉讼主体严重错误,被告并非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组:车辆班线承包合同5份;时间为2008年到2013年,承包车车主为姚某、王某;证明原告一直在为承包车车主担任驾驶员,承包车车主的车辆系承包者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下属的分公司,根据最高法院解释,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第四组:证人姚某、王某、燕某三人出庭证言;证明方向同证据三。(出庭)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同原告举证意见。第二组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被告证明方向错误,案例是网上下载的东西,不真实,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行车路线合同不真实,承包关系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下属公司,甲方不留所有权、处置权、年度班点组织调配权,双方是挂靠关系,车辆为被告车辆,受被告管理。是为了该案被告故意制造的假的。我的准驾卡被被告收走了,被告不承认。第四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三个证人都某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是为被告工作,不可能为某一个人工作4年,工资报酬是与公司协商的,不是与车主协商的。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据,在综合分析时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原告关建向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交了5000元安全押金。并为原告办理了胸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至2013年原告在一分公司分别为承包车主马金合、姚某、王某等3人驾驶承包车辆,原告的劳动报酬均由承包车车主和原告协商一致,根据原告的出车次数,由承包车车主直接支付给原告。另查明:一、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9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6月5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一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8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类型为有限责任分公司。二、该案已经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并作出宛劳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进行分析。原告在一分公司担任承包客运车辆车主的驾驶司机,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由承包车主发放,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不受被告的安排和约束,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直接受承包车主的支配,原、被告双方没有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被告收取原告的安全押金、并为其办理了胸卡,仅表明被告作为营运人对营运情况和车辆安全及驾驶人员资格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是被告出于保障营运安全的需要作出,并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无法证实原、被告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关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 斌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