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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美姣与永州市五千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美姣,永州市五千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姣。委托代理人郑安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五千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球。委托代理人何芳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周美姣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五千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卫民、代理审判员刘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上午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周美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安民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五千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国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9日,五千年家居公司为甲方,周美姣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五千年家居广场一楼A区,建筑面积为562.8平方米,其实用面积为469平方米的场地,给乙方设立专营区,乙方以经营民用家具为主。专营区联营时间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联营酬金每平方米每月9元,每月累计联营酬金5058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交清当月联营酬金,以后每月联营酬金在当月5号之前交付甲方财务,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则乙方应从迟付后第一天起按天向甲方交付滞纳金,按月酬金的5%计算,若超过10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约并没收其履约保证金。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必须向甲方交付1万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在合同期满,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乙方,乙方在合同期内撤柜,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乙方撤柜,需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在合同期内由于乙方原因需要解除合同,甲方与乙方未取得一致意见时,乙方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周美姣向原告五千年家居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周美姣尚欠五千年家居公司联营酬金72,500元,周美姣已将该联营酬金72,500元交付予五千年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球的岳父、周美姣的父亲周方书,并告知五千年家居公司,五千年家居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在庭审中未认可周美姣该行为对其有效。原审认为:五千年家居公司与周美姣签订的《永州市五千年家居联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周美姣按约向五千年家居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周美姣尚欠五千年家居公司联营酬金72,500元,周美姣单方将该联营酬金72,500元交付予五千年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球的岳父、周美姣的父亲周方书,但五千年家居公司并未认可周美姣该行为对其有效。因此周美姣应承担偿还原告五千年家居公司联营酬金72,500元的民事责任。周美姣该单方行为告知了五千年家居公司,五千年家居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周美姣非恶意拖欠五千年家居公司所余联营酬金。故五千年家居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周美姣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周美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州市五千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联营酬金72,500元;二、驳回永州市五千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审被告周美姣不服,以“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给付被上诉人联营酬金的义务,该款已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岳父周方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针对上诉,五千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未缴纳部分租金其本人在一审中认可,也未经答辩人同意延期或减免,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被答辩人一直拖延至今,应当确认被答辩人恶意拖欠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依法解除合同。但考虑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关系,答辩人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及确认的事实部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易先亮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发生纠纷,第二次签订合同时,租赁面积由700多个平方变为500多个平方,让出了过道,双方协商时没有约定要将租金交给蒋国球的岳父。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根本不知道2012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事情,更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将每月的联营酬金交给蒋国球的岳父的事情。本院认为,该证人对事件经过陈述不完整,细节模糊,不能客观反映合同签订及变更过程,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周美姣与的事实与五千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经营面积被缩减,双方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双方同意将联营酬金每月支付给五千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蒋国球的岳父周方书。截止2014年10月31日,周美姣共向周方书支付7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提交的周方书的存折、易松久交款收据、短信提示记录、卡交易对账单、周方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五千年家居公司与周美姣签订的《永州市五千年家居联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周美姣是否已经履行了给付联营酬金的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永州市五千年家居联营合同》后,又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周美姣将合同约定的联营酬金按月支付给五千年家居公司法人代表蒋国球的岳父周方书,该口头协议作为《永州市五千年家居联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周美姣将联营酬金给付周方书属履约行为。虽然五千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提出了将联营酬金给付周方书的行为未经该公司同意,对其无效的抗辩理由,但五千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履约过程中不仅未提出异议或解除合同,还经该公司财务出具了上诉人2013年全年缴清租金的收据,从而印证了该口头协议真实存在,故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美姣将联营酬金给付周方书,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联营酬金的义务,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永州市五千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16元,由上诉人永州市五千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