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龚洪英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龚洪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7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22号国际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902-7。法定代表人王少俊。委托代理人孟晋燕。被告龚洪英。上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龚洪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被告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2、根据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3、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06258.87元,其中本金87170.21元,利息4277.27元,滞纳金14811.39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全部欠款共计106258.87元,其中本金87170.21元,利息4277.27元,滞纳金14811.3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裁判结果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7170.21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保全费1051元,公告费78元(五案均摊390元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兴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忆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