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鹏放火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赫章县六曲河镇家竹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后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鹏在赫章县六曲河镇河边村新民组、河龙组的林地内故意用打火机点火,先后共点燃4处,导致林地内云南油杉、云南松等树木被烧毁。经赫章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林业技术人员计算,火灾面积44.2亩,有林地损失86,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火灾损失计算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住院病案,户籍证明,证人苏学伦、王昌举、罗昭伦、王昌伦、罗孝俊、邓申举、罗孝祥、刘继忠的证言,被告人刘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故意纵火焚烧林地,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鹏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鹏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