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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万荣高与黄振扬、黄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高,黄振扬,黄小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万荣高,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南鹏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键鹏。被告黄振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小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万荣高诉被告黄振扬、黄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高及其代理人欧阳正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振扬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一直按照被告黄振扬的要求向其提供电子配件等材料,在交易过程中被告黄振扬告知原告其与被告黄小萍是夫妻关系。后来两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且数额越来越大,原告在2014年12月终止向被告供货,并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1月6日,被告黄振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支付全部货款,但是被告仅向原告付款74977.45元,被告黄小萍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100000元的支票(因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承兑),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29058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小萍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振扬的人口信息查询、被告黄小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振扬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黄振扬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1月6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65563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货款。此后,被告黄振扬曾向原告支付货款74977.45元,被告黄小萍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款项用途为货款,2015年7月27日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中国农业银行退票处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90585.55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发生时二人已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振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振扬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65563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完毕,但被告黄振扬此后仅向原告支付74977.45元,被告黄小萍向原告开具金额100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黄振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小萍自愿以开具支票支付货款的方式介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在票据未能承兑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振扬向其支付货款290585.55元、被告黄小萍向其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黄振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小萍与被告黄振扬连带支付货款290585.5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中货款290585.55元应当自被告黄振扬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货款100000元应当自支票开具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荣高支付货款290585.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0585.5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小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荣高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万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7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振扬负担2662.7元、被告黄小萍负担91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