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少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怀南,常州市钟楼区现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柯、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太好,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原告还向我隐瞒了其父母反对两人交往的情况,执意与我结婚,我们两人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2、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又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3、原告要求离婚是受其家人影响。原告家人因我生了女儿,心生嫌弃,原告受家人影响心态逐渐发生变化,原告的一些行为虽然伤害了我,但我希望原告考虑到可爱的女儿,摒除不良心态和外界的影响,给了女儿一个幸福成长的环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感情尚可,生育女儿以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养育孩子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为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而共同努力。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家庭琐事、养育孩子产生分歧所致,但是双方没有原则性的、伤及夫妻感情的过错,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原、被告双方以本案为鉴,铭记婚姻誓言,重温美好爱情,为活泼、可爱的婚生女提供一个完整的、充满爱的家庭,使其身心××发展。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月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