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声珠与柯家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声珠,柯家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陈声珠,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柯家业,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陈声珠与被告柯家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声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家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声珠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柯家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即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家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柯家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声珠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当日,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柯家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款人柯家业向出借人陈声珠借款人民币十万大写:壹拾万圆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人民币¥2500大写贰仟伍佰圆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到2015年7月5日。此据!借款人:柯家业2015年5月5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柯家业亲笔书写并捺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8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家业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声珠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虽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5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柯家业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家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声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柯家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柯家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