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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文琴与霍长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琴,霍长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唐文琴,女,住址辽中县长滩镇。被告:霍长忠,男,住址辽中县长滩镇。原告唐文琴与被告霍长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琴、被告霍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琴诉称,2014年12月11日12时,在长滩镇西街村委会被告因索钱未果对于宝贵(原告丈夫)进行咒骂,于宝贵遂回家将此事告知妻子唐文琴。随后唐文琴随于宝贵来到村委会,被告不由分说,理论不过原告,气急败坏的被告用火铲将原告头部打伤,右手中指受伤。经原告报警,原、被告双双被带回公安机关,后对双方均做出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经公安机关委托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3.6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长忠辩称,2014年12月11日上午11时,我到西街村委会问村书记李春国返还2004年赎地款的事情,因为于宝贵当时已经不是村主任,所以我并没有找在场的原告丈夫于宝贵问。当时还没有等到村书记回答,于宝贵就直接告诉我谁都不用找,赎地款就是不给我。当时我在村财会室门口的凳子上坐着,于宝贵过来还打我头部两下,然后于宝贵气哼哼的就回家了。不久于宝贵把原告接回村委会,我当时被其他人按住,原告就过来打我。我被原告又抓又打,造成我面部受伤。在抓我过程中,原告手伸到我嘴里被划伤。原告说我用火铲打伤原告以及辱骂其丈夫不是事实。如果于宝贵不回家接原告,也不会发生这件事。因我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文琴与霍长忠均系辽中县长滩镇西街村民。2014年12月11日12时,在长滩镇西街村委会会计室,霍长忠因与西街村委会主任于宝贵(唐文琴丈夫)就村委会未向霍长忠发放承包地款事宜产生争议,发生言语冲突。后于宝贵回家接其妻子唐文琴回到村委会与霍长忠理论,双方言语不和,互相厮打,导致双方受伤。受伤后,唐文琴被送往辽中县长滩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唐文琴支出医疗费10603.6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沈公(经)行罚决字(2015)第166、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霍长忠、唐文琴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霍长忠对沈公(经)行罚决字(2015)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6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5)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霍长忠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唐文琴申请法院调取的长滩派出所对李云、孙静、周巨伟所作的询问笔录,唐文琴提供的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票据、霍长忠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霍长忠与唐文琴丈夫于宝贵因承包地款返还发生言语冲突后,唐文琴及霍长忠均未能冷静处理双方发生的矛盾,进而互相厮打,造成双方受伤,故霍长忠应对其造成唐文琴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纠纷造成唐文琴财产损失如下:1、医疗费。唐文琴主张医疗费10603.60元,为此其提交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文琴主张4500元,本次纠纷造成唐文琴住院治疗90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50元×90天)。3、护理费。唐文琴主张护理费864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4、误工费。唐文琴按照每天100元主张误工费9000元。因唐文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每天收入为100元,故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为8662元(35128元/365天×90天)。5、交通费。唐文琴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唐文琴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必然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唐文琴主张鉴定费720元,为此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720元,本院予以认定。唐文琴、霍长忠未能妥善处理双方发生的矛盾,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霍长忠对唐文琴的人身损失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长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文琴医药费5301.80元(10603.6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00元×50%)、护理费4320元(8640元×50%)、误工费4331元(8662元×50%)、交通费150元(300元×50%)、鉴定费360元(720元×50%);二、驳回原告唐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文琴负担150元、被告霍长忠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