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牟方淑与王健刚,陈健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方淑,王健刚,陈建华,李立,王明,张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牟方淑,女,汉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健刚,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陈建华,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被告李立,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被告王明,男,汉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张波,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原告牟方淑诉被告李立、王健刚、陈建华、王明、张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方淑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刚、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李立、王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陈建华、李立、王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方淑诉称,五被告合伙建设“盘龙镇熊堂秋等旧房改建”工程,该建设工程系违法建筑。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立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旧房改建房中的B幢703房,并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购房款20000.00元。被告至今不能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要么交付房屋,要么返还原告购房款,被告未予解决。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立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00000.00元,并赔偿至起诉时的资金占用损失30000.00元,之后仍按年利率7.2%计算损失至付清时止。被告王健刚、陈建华、李立、王明、张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立以“熊堂秋冉龙国等联建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该合同首都载明甲方:云阳县盘龙镇王健刚,乙方:牟方淑。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座落在云阳县盘龙社区熊堂秋、冉龙国等旧房改建房B幢702号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总价款318600.00元;付款方式:首期(签订合同时)付房款200000.00元整,二期主体完工及交钥匙时,房款付清。交房时间:甲方预计于2014年2月15日前交付乙方使用等内容。落款甲方签字处盖有“熊堂秋冉龙国等联建房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李立签名。但该项目部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李立交付现金200000.00元,由被告李立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熊堂秋冉龙国等联建房项目部”印章。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买的房屋。另查明,被告王健刚、李立和王明是“熊堂秋冉龙国等联建房”的合伙建房人。该联建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房。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健刚(甲方)与被告李立、王明(乙方)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合资项目:盘龙镇长安路冉龙国联建房土地开发和工程建设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出资方式: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修建以上项目,乙方出资15万元,占总体工程15%的股份。还查明,2012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适用的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对于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集资建房合同、收据、土地开发合作协议、复工证、另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李立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卖的房屋所在的建筑工程未取得建设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王健刚、被告王明与被告李立系合伙关系,应当对被告李立与原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承担同等责任。购房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0000.00元,但被告王健刚、李立、王明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购房合同无效,被告王健刚、李立、王明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200000.00元,并赔偿因占有、使用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的损失应当为法定孳息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购房款交付时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至2015年5月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此后按年利率7.2(继续计算损失的标准超出法定孳息标准,本院对超出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称被告张波和被告陈建华也系建房合伙人,但其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建华和被告张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实际建房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以“熊堂秋冉龙国等联建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牟方淑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无效;二、被告李立、王健刚、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牟方淑购房款2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牟方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被告李立、王健刚、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陆清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双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