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焦德武与王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德武,王明,焦庆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德武,男委托代理人程洪友,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男委托代理人张占余,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庆权,男委托代理人崔连军,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德武、上诉人王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日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庆权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焦德武雇原告给被告王明家扒房子,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在扒房子过程中,大约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从房墙上掉下,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67.0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47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焦德武在一审法院辩称,打电话的人(王淑艳)联系的活,她也应该承担责任。王明在一审法院辩称,王明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王明赔偿,王明把拆房子的活承揽给了焦德武,完成工作成果后给付报酬1300元,至于焦德武雇几个人、雇佣哪个人、焦德武给雇佣的人怎么开资,都由焦德武自己决定,王明无权参与。原告在起诉状里自己也明确陈述是被告焦德武雇原告给王明家拆房子,约定每天工资150元,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焦德武是雇佣关系,焦德武是雇主,原告是雇员,所以原告所受伤害应该由焦德武赔偿,焦德武和王明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订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只能向焦德武要求赔偿,无权要求王明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王明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焦德武雇焦庆权给王明家扒房子,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在扒房子过程中,焦庆权从房墙上掉下,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等多处受伤。焦庆权伤后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4日入院,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个人支出医疗费5358.82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67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47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王明通过介绍人王淑艳与焦德武约定将王明家扒房子的活包给焦德武,价格为1300元。2013年9月5日王明因焦庆权受伤垫付医药费2000元。再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焦庆权的申请法院委托法库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焦庆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库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庆权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标准界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焦德武承接王明扒房子工作,王明支付报酬。焦德武与王明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明是定作人,焦德武是承揽人。焦德武雇佣焦庆权到王明家从事扒房子工作。焦德武按每天150元支付给焦庆权报酬。故焦德武与焦庆权形成雇佣关系,焦德武是雇主,焦庆权是雇员。焦庆权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焦德武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明通过介绍人王淑艳选任焦德武从事扒房子工作,由其给付报酬。其对焦德武选任何人工作持放任态度,未明确要求焦德武等人注意安全保护等事项,王明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焦庆权在扒房子过程中没有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焦德武、王明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焦德武承担焦庆权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明承担焦庆权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焦庆权自己承担20%的责任。焦庆权主张医疗费3267元,未超过医疗费相关票据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焦庆权主张伤残赔偿金2104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焦庆权主张误工费时间过长,一般情况下,治疗终结出院后6个月即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焦庆权治疗终结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80天。焦庆权住院期间误工天数为8天。故焦庆权误工天数合计为188天。焦庆权主张误工标准按3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焦庆权误工费应为6768元。焦庆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大,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损害形成原因、获利情况、经济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焦庆权主张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焦庆权主张护理费80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为95.88元/天,护理天数为8天。故护理费应为767.04元。焦庆权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大,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元。焦庆权主张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焦庆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8348.0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德武赔偿原告焦庆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008.82元(38348.04元×60%);二、被告王明赔偿原告焦庆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69.61元(38348.04元×20%-2000元);三、驳回原告焦庆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焦庆权负担50元,由被告焦德武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50元。宣判后,焦德武、王明均不服,焦德武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王明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焦庆权则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焦庆权提交的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0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有王明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律师调查笔录、收条、证人王淑艳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焦德武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焦德武自认其与案外人王淑艳约定上诉人王明家的活1200元,上诉人王明家的活包给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焦德武承接上诉人王明扒房子工作,上诉人王明支付报酬。上诉人焦德武与上诉人王明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明是定作人,上诉人焦德武是承揽人。上诉人焦德武雇佣被上诉人焦庆权到上诉人王明家从事扒房子工作。上诉人焦德武按每天15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焦庆权报酬。故上诉人焦德武与被上诉人焦庆权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焦德武是雇主,被上诉人焦庆权是雇员。被上诉人焦庆权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焦德武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焦德武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焦德武所提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问题。上诉人焦德武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到庭参加诉讼,充分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并无程序不当之处。故上诉人焦德武提出“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明所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明通过介绍人王淑艳选任上诉人焦德武从事扒房子工作,由其给付报酬。其对上诉人焦德武选任何人工作持放任态度,未明确要求上诉人焦德武等人注意安全保护等事项,上诉人王明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焦庆权在扒房子过程中没有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上诉人王明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王明承担被上诉人焦庆权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明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焦德武承担500元,上诉人王明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