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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利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利军,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梅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利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利军从吸毒人员罗某东处获得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将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霏、潘某良(两人均已作行政处罚),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1日19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利军在梅江区江北望江楼酒店楼下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叶某霏,因叶某霏身上没带钱当时没有付款,同时叶某霏表示还想再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到被告人朱利军位于梅县区程江镇车上村岭下巷的租住地交易。当晚21时许,被告人朱利军在其位于梅县区程江镇车上村岭下巷的租住地门口,再次贩卖给叶某霏1克甲基苯丙胺,朱利军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得款共400元人民币。2、2015年4月24日20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利军在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新城加油站厕所门前,准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潘某良,双方正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民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从被告人朱利军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颗粒3小包(约2.16克)、微型电子称壹台。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扣押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利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朱利军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利军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第1宗贩卖毒品犯罪无异议,第二宗是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后据此指控其犯罪的,认为不是事实,提出从轻处罚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朱利军从其朋友罗某东(吸毒人员)处获得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叶某霏、潘某良(均作行政处罚),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利军接吸毒人员叶某霏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朱利军答应后携带1小包(约1克“冰毒”)到约定地点梅江区江北望江楼下路边,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叶某霏,因叶某霏未带钱,被告人朱利军答应下次购买一起付。当晚21时许,叶某霏到被告人朱利军租住地梅县区程江镇车上村租住房再次购买1小包(约1克)“冰毒”,被告人朱利军共收取先后出售的毒品赃款400元后在租住房与叶某霏一起吸食毒品。2、2015年4月间,吸毒人员潘某良经外号叫“太阳”的朋友联系认识有毒品出售的被告人朱利军。4月24日20时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利军要求以400元价格购买“冰毒”2只(约2克),被告人朱利军答应后携带3小包毒品到约定地点梅县区程江镇新城加油站厕所门口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朱利军身上查获白色晶体颗粒3小包(2.16克)及微型电子称1台。破案后,从被告人朱利军身上查扣的3小包白色晶体颗粒经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可证实吸毒人员潘某良举报被告人朱利军吸毒的时间及贩毒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良(吸毒人员)的证言,可证实其为了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卖人员朱利军,于2015年4月24日20时许,电话与朱利军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并在约定地交易地点被人赃俱获的经过事实。辨认笔录,经证人潘某良辨认,照片中6号(朱利军)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2)证人叶某霏(吸毒人员)的证言,可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先后2次以400元价格向被告人朱利军购买2克“冰毒”的经过事实。辨认笔录,经证人叶某霏辨认,照片中8号(朱利军)是向其出售毒的男子。(3)证人罗某东(吸毒人员)的证言,可证实其与朱利军是朋友关系,因双方吸毒,经常互相提供毒品共同吸食。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可证实被告人朱利军贩卖毒品的地点。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送清单,可证实从被告人朱利军身上查扣物品名称、特征及数量和毒品去处情况。5、被告人朱利军供述,十年前其已开始吸食毒品至今。2015年4月份,朋友罗某东送给其1包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1小部分外,于4月21晚先后2次出售给叶某霏,得款400元;4月24日20时左右,“癫良”(即潘某良)打电话要求买2只“冰毒”,其带上毒品到梅县区新城加油站厕所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身上的毒品被缴,没有收到400元的经过。辨认笔录,照片2张,经被告人朱利军辨认是从其身上扣押的3小包毒品“冰毒”和电子称。指认笔录和照片,经被告人朱利军指认照片中地点是其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叶某霏、潘某良的交易地点。6、梅市公(司)鉴(化)字(2015)04134号化验检验报告,可证实从被告人朱利军身上查扣的白色晶状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通知书,可证实上述检验报告已于2015年5月4日告知被告人朱利军。7、抓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朱利军是被抓归案的。8、人口信息表,可证实被告人朱利军的出生时间,年龄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9、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可证实吸毒人员叶某霏已被强制戒毒2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利军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计数量4.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且被告人朱利军属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利军提出指控第二宗认为不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理由和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利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计数量2.02克、微型电子称一台,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吴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