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行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蒋祖会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祖会,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273号原告蒋祖会,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便民服务中心6楼,组织机构代码00933670-7。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钰,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徐英杰,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蒋祖会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祖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负责人曾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钰和徐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祖会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7月8日,被告收到了该申请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一直未答复,属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公开渝府地(2014)506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蒋祖会提供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蒋祖会向被告申请公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506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公开。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公开渝府地(2014)506号文件、征地红线图、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认真核实,上述征地文号涉及的相关征地地块,原征地实施单位通过社员大会、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座谈会等形式,与原告所在社通过协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原告所在社的各项补偿标准、支付对象、补偿方式。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已履行了公开职责。二、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所在社的社员代表在被告处查阅并领取了征地红线图等相关材料。原告现场查看领取后,拒绝在回执上签字,被告通过拍照记录下本次公开过程。综上,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申请内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公文送达回执、召开社员代表会议记录、相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政府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蒋祖会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蒋祖会公开了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506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祖会原系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花果村高山岭村民小组的村民。2015年7月7日,原告蒋祖会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506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2015年9月8日,原告蒋祖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公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506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是重庆市永川区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部门,掌握有征收土地的具体文件,故被告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蒋祖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蒋祖会要求被告履行公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506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蒋祖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蒋祖会公开了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506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向原告蒋祖会公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506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