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南阳鸭河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清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鸭河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清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南阳鸭河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国,任该公司经理。地址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组织机构代码58709135—0。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皇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清军,男,生于1966年6月10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薛从海,南召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南阳鸭河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清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2015年7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取得了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面及滩涂的养殖权,被告却一直非法侵占鸭河口水库位于太山庙乡唐庄河××300余亩库汊水面养鱼,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国家防洪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十余万元的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设置的拦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南阳鸭河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资格、经营范围、设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为袁玉国。2、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鸭河口水库水面养殖权依据协议于2011年11月12日转让给南阳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出资设立南阳鸭河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经营。3、2011年11月10日,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河南奥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南阳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同意将鸭河水库全部水面的养殖权转包给南阳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4、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水库前被告即非法占有鸭河口××唐庄河库汊拦坝养鱼。5、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一份,证明原告养殖权属来源。6、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侵占库汊设置拦网的事实。7、南阳测绘队坐标图一张,证明被告设置的拦网位置。8、南召县防汛防防旱指挥部豫召防限字(2013)第015号责令限期清除决定书、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鸭河口水库库区拦汊土坝拆除后管理工作的通告、南阳市保护“母亲河”行动指挥部办公室文件(2013)第22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设置的拦河土坝及拦网均属违法所建。9、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64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辩称:被告设置土坝养鱼在原告承包水库前就已存在,建土坝养鱼系政府同意;原告享有鸭河口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权四至面积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南召县太山庙乡鲁新村委2009年元月11日申请、2015年7月2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方便群众经政府部门同意并扶持修建了土坝。南召县财政局、水利局召财农(2010)25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建土坝经政府资金扶持。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所建土坝属政府扶持项目及设置拦网情况。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皇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前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所起诉要求原承包人拆除各种养殖设施,法院判决未支持。被告上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为政府部门拆除拦河土坝一事上访,群众支持被告行为。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三方协议不符;对证据4,认为涉及被告的两处水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侵权;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未加盖测绘单位公章;对证据8、9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建坝及拦网行为违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后当事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判决未生效;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的1、3、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能与证据3及水库养殖经营现状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公证机关作出,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政府部门作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虽有异议,但内容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该判决书已告知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原告异议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拥有鸭河口水库水域滩涂养殖经营权。2005年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与河南奥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鸭河口水库合作开发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11月10日,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河南奥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12日起,鸭河口水库水域滩涂养殖权转让给南阳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2日,南阳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南阳绿源水产开发公司,从事鸭河口水库水产养殖经营。被告杨清军于2009年自筹部分资金并经财政资金扶持在鸭河口水库唐庄河××库汊(××太山庙乡××李庄组南头到桃花岛码头之间)修建土坝一座,并在土坝内水面进行养殖。2013年南召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以该土坝违反防洪法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进行了限期破拆,拆除后土坝中间留有十余米长的缺口,2014年南召县人民政府下发通告禁止在土坝拆除后重新设置拦网养殖。但至今被告仍在缺口处设置了三道拦网养鱼。养殖水域面积约二百至三百亩。拦网附近坐标为508444.2412,3689564.3517,167.5582等。近年水库其他养殖承包户承包水面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0-80元。被告自占用该水面进行养殖起未给付相关费用,原告拥有该水面使用权后,双方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依照转让协议拥有鸭河口水库水面水域滩涂的水产养殖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政府部门在被告修建土坝时补助了部分资金,并不证明被告在该水域拥有养殖权,故被告辩称建土坝养鱼系政府同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诉请被告拆除拦网、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计算办法,参照其他承包户,按每年每亩70元计算,占用水面面积,原告未提供确切的被告占用的水面面积,故可按被告认可的最小面积200亩计算。原告诉请按一年损失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年的损失为:200亩×70元/亩=140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拆除设置在鸭河口水库唐庄河库汊的拦网。二、被告杨清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阳鸭河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4000元。逾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审 判 员 张秋平人民陪审员 郭九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