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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军,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强,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作出(2015)历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玉东审 判 员  李锦铭代理审判员  王玉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