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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永安与被上诉人卫仙菊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永安,卫仙菊,李海潮,吴朝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安,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仙菊,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系上诉人田永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潮,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选,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田永安、卫仙菊与被上诉人李海潮、吴朝选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永安、卫仙菊,被上诉人吴朝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海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田永安经被告李海潮手拉砖,价值3800元,并向被告李海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老李砖款3800元正(整)田永安3月2日”。李海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田永安支付该款。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运盐民相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田永安欠李海潮砖款并出具欠据属实,判决田永安归还李海潮砖款3700元。田永安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李海潮申请一审法院予以执行。现田永安、卫仙菊认为李海潮持未转交给吴朝选的条据起诉原告,给原告的人格声誉和精神均造成极大损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吴朝选是原告2009年3月2日拉去3800元砖货的真实权利人;2、因被告李海潮对原告欺诈诉讼而致权益受损,依法判令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与精神损失费1000元。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该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院继续审理。原审人民法院认为:(2013)运盐民相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田永安欠李海潮砖款并出具欠据属实,判决田永安归还李海潮砖款37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吴朝选是原告2009年3月2日拉去3800元砖货的真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及与此相关的证据不再处理;二原告认为李海潮的起诉给二原告的人格声誉和精神均造成极大损害,导致二原告权益受损,要求判令被告李海潮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与精神损失费1000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次诉讼为被告李海潮恶意诉讼,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何种损害,故对原告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永安、卫仙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田永安、卫仙菊承担。判后,上诉人田永安、卫仙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3800元由李海潮和吴朝先自行承担;三、由被上诉人李海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原判不采取上诉人田永安、卫仙菊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吴朝选承包运城市盐湖区冯村乡杜村第一居民组砖厂,被上诉人李海潮系该砖厂的工作人员,2009年3月2日,田永安从该砖厂拉走价值3800元砖,田永安已支付吴朝选砖款3800元。(2009.3.2)拉的3800元砖的真实权利人是吴朝选。被上诉人李海潮的欺诈诉讼而致田永安卫仙菊声誉、名誉、精神工作均受到一定损失和影响。被上诉人吴朝选辩称:砖厂是其从2002年起承包杜村砖厂,承包期30年,李海潮是其雇员,本案所涉砖款其已收到,并给上诉人田永安出具了收条。经二审查明:上诉人田永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老李砖款3800元正(整)田永安3月2日”上诉人田永安当庭陈述欠条内容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吴朝选当庭陈述,李海潮是我的雇工,我和李海潮都可以卖砖,谁卖砖谁收钱,李海潮收的钱完了要交给我,涉案砖是我卖的,砖款已经收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海潮与上诉人田永安的债权债务关系,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运盐民相初字第16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津效力,并认定田永安欠李海潮砖款并出具欠据属实,且被上诉人李海潮已申请原审法院予以执行。故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及与此相关的证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上诉人称李海潮的起诉给二上诉人的人格声誉和精神均造成极大损害,导致二上诉人权益受损,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李海潮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与精神损失费1000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李海潮存在恶意诉讼,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何种损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永安、卫仙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