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史新颖、秦军与丰县鸿泰养殖合作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新颖,秦军,丰县鸿泰养殖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53号异议人(案外人)史新颖,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秦军,农民。被执行人丰县鸿泰养殖合作社,住所地丰县。法定代表人宋永福,该××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秦军申请执行丰县鸿泰养殖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1509号。在案件执行中,我院查封了轻钢结构厂房4间、砖混结构办公室1间。案外人史新颖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李明松、审判员赵志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史新颖提出执行异议称,丰县鸿泰养殖合作社早已搬迁,已经和大程庄村民解除土地租赁承包合同。2014年1月1日起,异议人承包了丰套路东、丰徐运河南土地29.997亩,筹办了丰县兴隆养殖合作社,养殖山羊。院内资产与丰县鸿泰养殖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认为,法院查封的财产必须权属清晰,即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才可以执行,本案中查封的不动产因未办理登记,无法查明这些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这类房产自建造行为成就时发生物权效力。丰县鸿泰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过多次变更,在执行法官对其第一任法定代表人王再强的问话笔录中,王再强提到,厂区内最南边的一处房产可能是宋茂森、史新颖建的,剩下的是王再强2011年6月份建的,后来一直都是被执行人使用。虽然王再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但结合目前的的现状,查封的房产是否一次建造完成不明确,建造的时间也不明确,只有查明上述问题,并确认是丰县鸿泰养殖合作社建造的才可以继续执行,在此之前应中止对查封的不动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查封的轻钢结构厂房4间、砖混结构办公室1间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心红审判员 李明松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