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胡进高与林超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高,林超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胡进高。被告:林超乐。原告胡进高与被告林超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超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高起诉称:2013年间被告因经商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70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还清借款,逾期还款按月利2%计算,案件由永康法院管辖等条款。2014年1月17日,被告按协议中规定归还了40万元,2014年1月26日又归还了30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所欠的100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林超乐未作答辩。原告胡进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林超乐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二、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超乐与原告胡进高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借款17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前归还4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30万元,于2014年2月底前还清100万元;如果不按时归还,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月利率按照2%计算的事实。被告林超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胡进高提供的还款协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被告林超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间被告因经商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70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归还,2014年1月17日前归还40万元,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30万元,2014年2月底前归还100万元;案件由永康法院管辖,逾期还款按月利息2%计算。后被告归还了借款70万元,剩余借款100万元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进高与被告林超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超乐尚欠原告胡进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林超乐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略高于法定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胡对原告胡进高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超乐归还原告胡进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出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进高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790元,由被告林超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吕志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