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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市开发区建华建筑设备租借站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传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市开发区建华建筑设备租借站,张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组织机构代码16660103-3.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开发区建华建筑设备租借站,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蓬朗蓬钱路。(经营者王菊,女,1967年10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汉族,住昆山市开花桥镇蓬朗栈泾东路***号)。原审被告张传福,男,1969年7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9********,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陶辛镇胡湾行政村张湾自然村**号。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开发区建华建筑设备租借站、原审被告张传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没有对管辖权作出明确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也只能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因此,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昆山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就芜湖县阳光新城廉租房二期工程工地需要向被上诉人租赁建筑(非标统货)周转材料。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诚信行事,容纳和乙方违约或在履行本合同时导致诉讼到昆山人民法院,败诉方应向胜诉方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综上,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且原审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导致诉讼由昆山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