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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泉州路桥翔通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广东中煤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4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路桥翔通建材有限公司,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广东中煤东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路桥翔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刘恩福,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慧智,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武岳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煤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北双,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宏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宏辉,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路桥翔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广东中煤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泉州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江南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签订合同标号:H20120009《菲莉集团总部大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甲、乙双方就施工所需混凝土有关事宜协商一致,就工程名称、地点、合同价款、结算与付款方法、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订明:工程名称:菲莉集团总部大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泉州东海片区;结算与付款方法:依据乙方与被告东泰公司签订的H20120009服务协议,采用代收代付的付款方式,由被告东泰公司代甲方付给乙方货款,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被告东泰公司代乙方收取甲方货款。具体方法按照被告东泰公司与甲方和乙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执行。2012年11月16日,泉州公司(甲方)与东泰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选定甲方为江南公司位于菲莉集团总部大楼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甲方与江南公司签订H20120009合同,乙方同时为甲方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及货款代收代付服务,收取甲方相关的咨询费用;付款方式:采用代收代付的方式,由乙方代需方付给甲方货款,甲方为需方供应混凝土,乙方代甲方收取需方货款,乙方付给甲方货款方式为:每月20日为对账日期,下月月底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80%,余下货款工程结束验收完成后支付。货款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直接给需方开具混凝土发票;乙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及货款代收代付服务,甲方按每立方米付给乙方服务费,服务费金额为每立方米8元。该费用同混凝土款同期结算,乙方给甲方开具每立方米相应的咨询服务费发票;本协议与合同号为H20120009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同时合并生效。同日,江南公司(需方、甲方)与东泰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收集混凝土市场信息,选定泉州公司为甲方在菲莉集团总部大楼桩基工程的供应商,同时,为甲方提供相关的金融代付代收服务;采用代收代付的方式,由乙方代甲方付给供方货款,供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乙方代供方收取甲方货款,乙方收取甲方货款方式为:每月20日为对账日期,下月月底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80%,余下货款工程结束验收完成后支付。货款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若到结款日期,未能如期付款,7天内每天加收结款金额的0.5‰,7天至30天之内每天加收结款金额的1.3‰,30天以上加收结款金额的1.5‰,该款与混凝土款一同结算;本协议与合同号为H20120009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同时合并生效。2015年2月3日,泉州公司以江南公司、东泰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同年3月10日,原审法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送达江南公司、东泰公司。2015年4月14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在泉州公司、江南公司、东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事实如下:1.就双方的结算泉州公司提交了一份《广东中煤东泰建材有限公司材料供应(混凝土)结算书》和十四份《材料销售结算表》(证据三)。结算书的编制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结算总金额为4363149.36元;结算表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22日合共十四份,结算表中有“王某新”作为泉州公司方的制表人和业务员签字确认;江南公司、东泰公司提交的《材料销售对账表》(江南公司、东泰公司证据一)中载明,泉州公司供货数量为11352.8立方,累计金额4363149.39元。2.就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事实,泉州公司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泉州公司证据四),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则提交银行承兑汇票五张(江南公司、东泰公司证据二)。其中泉州公司、江南公司、东泰公司提交的四张分别21142162号(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21142178号(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3日)、21036295号(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3日)、21036917号(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银行承兑汇票相同,合计金额为2926625.58元。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另提交21028149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2013年9月13日,出票人为江南公司,收款人为泉州公司,出票金额716168.94元。江南公司、东泰公司提交五张银行承兑汇票时,并提交了签收底单,证明21142162号、21142178号、21028149号银行承兑汇票均由“王某新”签收。其中,王某新于2013年9月20日签收21028149号银行承兑汇票时,注明“此汇票由泉州路桥翔通建材有限公司领取原件,且领取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若日后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与广东中煤及东泰建材有限公司无关”。三、泉州公司计算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应付货款为4363149.36元-2926625.58元=1436523.78元;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则认为泉州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应扣除已支付货款716168.94元及泉州公司应支付服务费35193.60元,据此计算应付货款为1436523.78元-716168.94元-35193.60元=685161.24元。泉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共同向泉州公司支付货款1436523.78元并向泉州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436523.7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0%,从2014年4月22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江南公司、东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泉州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东泰公司分别与泉州公司、江南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纠纷是基于泉州公司与江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据此,江南公司负有向泉州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东泰公司是基于泉州公司与江南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分别与泉州公司及江南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据此负有代收代付的合同义务。据此,泉州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条款要求与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共同结算和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现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对泉州公司以上的主张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对江南公司累计应支付货款金额4363149.3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向泉州公司支付的四张分别21142162号、21142178号、21036295号、21036917号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2926625.58元的事实,双方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现双方对江南公司、东泰公司主张的2013年9月13日向泉州公司支付716168.94元的事实以及要求扣除服务费35193.60元的主张产生争议。泉州公司、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就货款的支付约定为“货款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但就汇票如何交付合同并无约定。而在双方实际履行中,存在由泉州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新”签收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开出汇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王某新”于2013年9月13日签收被告江南公司开出21028149号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泉州公司依法应对“王某平”签收江南公司汇票的行为承担责任,现江南公司、东泰公司认为泉州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应扣除716168.94元的辩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审理的是泉州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服务费是基于东泰公司分别与泉州公司、江南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产生,有权主张服务费的主体是东泰公司。因此,两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合同主体并不相同,现江南公司、东泰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抵扣服务费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应支付货款为:1436523.78元-716168.94元=720354.84元。关于泉州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及计算。合同就结算明确订明为按月结算,但证据显示江南公司、东泰公司的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据此,泉州公司有权要求江南公司、东泰公司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合同中双方并无订明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而江南公司、东泰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实际造成的是泉州公司利息损失,故泉州公司以江南公司、东泰公司拖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其损失,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向泉州公司支付货款720354.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20354.8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标准计付);二、驳回泉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628元,由泉州公司负担8850元,江南公司、东泰公司负担9778元。判后,上诉人泉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泉州公司对“王某新”签收21028149号(金额716168.94元)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泉州公司从未收到江南公司所声称的这张21028149号银行承兑汇票,原审判决认定该票据项下货款已经支付,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王某新”是否实际接受过这张争议汇票的事实是不清楚的。首先,根据泉州公司与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就混凝土货款支付的约定,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应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江南公司单方声称于2013年9月2O日支付了21028149号银行承兑汇票,但实际上泉州公司从未收到过,而且直到泉州公司向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发函催款,江南公司、东泰公司也从未向泉州公司通知或提出上述所谓票据支付的情况,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在与泉州公司的多次对账中,根本未体现这笔款项。其次,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对其主张提出的孤证仅仅是有“王某新”签收字样的所谓收据,该份收据既无法证明是王某新本人签收出具的,也无法证明票据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且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旁证能够证明王某新签收该票据的事实。2.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声称已支付争议票据的主张与本案其他证据所体现的事实是矛盾的。合同双方的货款结算都是通过按月书面《结算表》进行书面确认的,而且其上明某约定“本表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表明《结算表》具有最优先的证明力。根据泉州公司与东泰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就混凝土货款正式确认的结算书及各月结算表可以看出,双方对菲莉集团总部大楼项目确认的总计结算金额为4363149元,累计已收金额为2226625元,累计应收金额为2136523元。上述双方正式对账确认的江南公司、东泰公司付款金额中根本就不包括江南公司、东泰公司所声称的在2013年9月20日支付汇票716168.94元,江南公司、东泰公司的说法与上述众多证据自相矛盾,不合常理,而且也与《结算表》中书面约定相违背。3.本案中江南公司、东泰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对争议票据支付的事实主张提出确实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江南公司、东泰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应当对付款义务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或证明结果真伪不明、无法确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推定未能支付。本案中,江南公司、东泰公司仅仅提供孤证,没有其他旁证印证,不但该孤证本身真伪不明,而且也与本案其他证据严重矛盾冲突,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本案争议票据的支付事实江南公司、东泰公司举证不能,真伪不明,应当根据证据规则由江南公司、东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在票据支付事实上认定上,严重违反上述证据规则,在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采信江南公司、东泰公司的说辞,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票据交付事实的前提下,错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法律规定。1.在是否存在代理行为,是否存在王某新接受争议汇票的事实,这些前提条件都无法认定,江南公司、东泰公司连能够证明交付事实、不存在矛盾争议的证据都无法提交,原审判决在未查清该汇票的签收是否真实,忽略双方就混凝土货款确认的结算表和结算书等优先证据,草率适用表见代理制度。2.即便假设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存在交付事实,该交付行为江南公司、东泰公司“相信理由”不正当,不具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合同双方作为管理正规的国有大型企业,票据的交接必有规范的流程,所有票据的交接经办人必须有正式的书面授权、盖有财务公章的收据、事后及时的书面对账结算确认等等都是最基本的内容。而本案中泉州公司从未给予王某新任何书面授权,同时泉州公司的收款流程也明确规定货款的收取入账须有至少两人同时在场办理;之前签收收取票据后,泉州公司与江南公司、东泰公司也通过结算表进行正式书面确认。可见江南公司、东泰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下,在没有任何正式书面授权的情况,没有任何财务公章收据的情况,仍然向王某新交付21028149号银行承兑汇票,而且在明知《结算表》书面约定“本表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优先证明力和确认效力的情况下,在此后一年多时间内在多次双方的《结算表》确认中都没有提及该笔汇票。由此可见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在票据交付过程中,没有履行任何合理正当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显然存在“相信理由”不正当,显然不具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在此种情况下,仍然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在本案中,泉州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失。泉州公司与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多次的汇票支付接收过程中,均严格按照规范流程向江南公司、东泰公司提供授权手续,并在事后每月的对账结算中及时与江南公司、东泰公司书面确认。泉州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尽到全面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票款空付的原因和责任全在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仍然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假设存在21028149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716168.94元货款已支付王某新的事实,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对该票据交付损失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径直判决由此导致的损失全部由泉州公司承担,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即便假设存在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向王某新支付票据的事实,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查核票据接收人的授权情况、规范收据手续、事后及时书面对账确认等各个环节都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也直接导致损失的发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承担自身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不加区分,在一没有证据依据,二没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反而判决泉州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显属不公。综上,泉州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泉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南公司、东泰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共同答辩:(一)江南公司、东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泉州公司对王某新签收2102814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1.泉州公司提供的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及签收单中,前面三份均由泉州公司业务主管王某新签收。其中前面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由泉州公司入账,泉州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都是王某新来公司领取汇票时亲笔书写,并有存档保留。若泉州公司否认2013.9.20的签收不是王某新所写,应于原审时提出司法鉴定。2.泉州公司在上诉中提到无法证实该汇票是否已经承兑。江南公司、东泰公司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一经开具,持票人到期即可向银行申请付款,事实上该笔款项已经被银行从江南公司、东泰公司账上兑付。因此原审时没有向法院出具该汇票已经兑付的凭证。3.本案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新是泉州公司的业务主管,并且直接负责本项目的所有事宜,包括对账、领取发票。泉州公司授权王某新与江南公司、东泰公司从事业务来往,一共领取三次汇票,前两次领取的行为泉州公司均承认,但第三次领取的行为却不确认,而且泉州公司也没有向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发函通知王某新的代理行为无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泉州公司认为双方对账结算表中没有注明已支付的716168.94元从而否认王某新代泉州公司签收汇票是错误的。所有对账单都是泉州公司制作并交由江南公司、东泰公司盖章确认。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已收过泉州公司的汇票却没在表格上反映,表明泉州公司自身管理混乱。泉州公司提交的《对账表》左侧最后一格注明“2014年5月收汇票120万元”,而事实上2014年5月江南公司、东泰公司仅向泉州公司支付70万元。说明泉州公司的财务管理混乱,以致王某新从江南公司、东泰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并兑付。该承兑汇票已注明收款单位及账号,如果没有泉州公司加盖公章和财务印章,王某新是不可能将该笔款项兑付,正是泉州公司自身的过错,才给他人造成可乘之机。综上,江南公司、东泰公司认为泉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广发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凭证两份,拟证实讼争编号为21028149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实际兑付的事实。泉州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因无法证明是由泉州公司进行的兑付。另泉州公司对21028149号银行承兑汇票中“王某新”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同时表示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泉州公司是否已收取江南公司开具的21028149号银行承兑汇票。根据江南公司提供的讼争汇票签收底单,该张汇票由泉州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新于2013年9月20日签收,虽泉州公司上诉否认王某新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而王某新系泉州公司的员工,故泉州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地,本院对王某新签收该汇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泉州公司主张王某新无权代理其收取汇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泉州公司自行提交的十四份《材料销售结算表》,王某新均作为泉州公司一方制表人和业务员签字确认,由此表明王某新在双方交易中一直代表泉州公司与东泰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而江南公司、东泰公司提供的另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底单,更进一步证实泉州公司实际也通过王某新收取江南公司开具的汇票。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新签收该21028149号讼争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泉州公司上诉主张票据交接必须有书面授权以及至少两人同时在场办理,既无相应的合同约定,也有悖于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该笔汇票款项未在双方结算书中记载的问题,因相关结算表均为泉州公司自行编制,不能排除存在疏漏的情形,即便结算表经过东泰公司盖章确认,在江南公司、东泰公司能提供其他支付凭证推翻该结算金额的情况下,仍应按照实际交易情况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泉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泉州路桥翔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嘉娴李泳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