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倪建成、林立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姚红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学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宇阳,该行员工。被告倪建成。被告林立微。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被告倪建成、林立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学莉、杜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成、林立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倪建成、林立微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S0902013010259),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1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倪建成、林立微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0902013010259-1),约定被告倪建成以其名下位于吴江区汾湖镇汾湖经济开发区xx路5xx号xx花园x幢xx室(房屋权证: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第0x9-5-**号、他权证号:苏房他权证吴江字第0xx1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倪建成、林立微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H0902013010259,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倪建成、林立微发放贷款50万元人民币,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72%,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首次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共发生6次逾期,目前逾期29天,其7月账单尚未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进行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归还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倪建成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赔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拒签字且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倪建成、林立微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倪建成、林立微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吴江区汾湖镇汾湖经济开发区xx南路5xx号xx花园xx幢xx室[房屋权证: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第0xx9-5-**号、他权证号:苏房他权证吴江字第0xx1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此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建成、林立微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34180.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为7821.73元;2、被告倪建成、林立微以其名下位于汾湖镇汾湖经济开发区xx南路5xx号xx花园x幢xx室[房屋权证: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第0xx09-5-**号、他权证号:苏房他权证吴江字第0xxx1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建成、林立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作为授信行,倪建成、林立微作为受信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S0902013010259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行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授信额度期间向倪建成、林立微提供15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使用额度;若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使用授信额度,或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费用,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及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倪建成、林立微作为抵押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S090201301025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倪建成、林立微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汾湖经济开发区xx南路xx号xx花园x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第0xx9-5-**号]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余额为64万元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主债务人发生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8月20日,抵押合同双方就上述房屋至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权证吴江字第0xxx1号,登记债权数额64万元。2014年8月19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倪建成、林立微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H0902013010259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2014S0902013010259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其中初始贷款额度需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提取使用)向倪建成、林立微提供最高贷款额度100万元,其中初始贷款额度为50万元,最高贷款额度为有条件的可循环额度,已提取额度被清偿后在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取使用,每笔贷款的金额以借据约定为准。初始贷款额度下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初始贷款额度的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72%,追加额度后新贷款的合同利率由中银富登届时与借款人协商达成一致后在借据中写明;约定的贷款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贷款,合同利率在其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约定的贷款期限超过12个月的贷款,在约定特殊情形下自动上浮。还款时间为首次还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如遇当月无对应日则改为当月最后一日)即应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其中还息额为当期正常利息,还本额递增),到期日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的1.5倍按日计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中银富登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贷账户内自动主动扣收借款人已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在某个应还款日(不含到期日)未能还清当期应还款项时,即产生还款推迟,该还款日后3个日历日内为推迟期而暂时不视为逾期,借款人须在推迟期内还清当期全部欠款;推迟期届满借款人仍未还清当期全部欠款的,拖欠款项形成逾期,且追溯自应还款日起开始计算逾期罚息;在连续12个月内,借款人发生推迟期内还款的次数不得超过3次,否则中银富登有权认定借款人构成违约。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或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和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中银富登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8月25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按约向倪建成、林立微发放贷款5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0.72%,计息规则及合同利率是否浮动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借款期间,倪建成、林立微自2015年1月25日起未能按约偿还本息,2015年7月25日起开始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9月25日,倪建成、林立微尚结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34180.99元、利息11431.16元、罚息279.13元,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诉至法院。审理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自愿放弃复利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被告倪建成、林立微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倪建成、林立微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倪建成、林立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倪建成、林立微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被告倪建成、林立微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自愿放弃复利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建成、林立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成、林立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34180.99元,并偿付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罚息11710.29元,及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93)二、若被告倪建成、林立微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倪建成、林立微抵押的坐落于吴江区汾湖镇汾湖经济开发区xx南路5x号xx花园xx幢xx2室的房屋(房屋他权证号:苏房他权证吴江字第0xx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务数额64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建成、林立微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6985元,由被告倪建成、林立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x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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