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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童鑫、马建刚、马建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鑫,马建刚,马建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童鑫,女,1980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建刚,男,1975年2月8日生。被告马建平,男,1970年4月20日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代表人胡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童鑫、被告马建刚、被告马建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马建刚、马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鑫诉称,2015年4月18日13时50分,被告马建刚驾驶被告马建平所有的鄂F8MX**号小型轿车,由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王甫洲村至谷城县城关镇,行至316国道1498KM+50M处,因未靠右行驶与对方向原告丈夫王某某驾驶的鄂FNU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车上乘坐原告童鑫)导致原告丈夫王某某、原告童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童鑫受伤后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2272.42元,遵医嘱支付院外检查费219元。2015年4月29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建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及童鑫无责任。2015年7月30日原告童鑫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去内固定手术费1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0513.05元。原告请求赔偿明细为:医疗费32491.42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85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9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二次去内固定费12000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被告马建刚的驾驶证、被告马建平的行驶证,拟证明马建刚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车主为马建平。证据三.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药费发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2272.42元、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康复治疗期为一人护理、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证据五.X光报告单两张,拟证明原告遵医嘱院外检查,支付医疗费219元。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证据八.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据九.原告及女儿户口本,拟证明被扶养人、及本人户籍情况。被告马建刚、马建平辩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马建刚是驾驶员,马建平是车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马建刚、马建平为证明辩称理由,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马建刚、马建平已支付赔偿款15700元。证据三.被告马建刚的驾驶证、被告马建平的行驶证,拟证明马建刚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车主为马建平。证据四.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马建刚、马建平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建刚、马建平认为原告证据八应提交至少六个月的工资流水、正式的劳动合同及工商营业执照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其他证据,在限定时限内被告马建刚、马建平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八足以证实原告因伤造成了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50分,被告马建刚驾驶被告马建平所有的鄂F8MX**号小型轿车,由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王甫洲村至谷城县城关镇,行至316国道1498KM+50M处,因未靠右行驶与对方向原告丈夫王某某驾驶的鄂FNU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车上原告童鑫)导致原告丈夫王某某、原告童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童鑫受伤后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2491.42元,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内陪护二人、出院后两个月需陪护一人。2015年4月29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及童鑫无责任。2015年7月30日原告童鑫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去内固定手术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0513.05元。另查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有一女童某(10岁),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某某已另案起诉,被告已赔付157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是被告马建刚不当驾驶造成,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马建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刚、被告马建平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二次医疗费44491.42元,鉴定费1600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500.63元,营养费4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原告误工情况确定原告误工费为9519.66(2800÷30×102)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9940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案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4.80元,有证据证实,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原告治疗情况及证据,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40元;以上合计184784.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鑫请求的医疗费等损失184784.5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77436元;赔偿不足部分在冲抵被告马建刚、马建平已付的15700元后,由被告马建刚、被告马建平予以赔偿91648.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马建刚、马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