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7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双双饭店”旁边的楼梯间处以剪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川Q40A**摩托车一辆。案发后,民警将被盗车辆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82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珞璜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指认照片、机动车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