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唐峰与郭昊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峰,男,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昊东,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唐峰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人民法院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郭昊东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唐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判令唐峰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其称施工工程所在地位于青铜峡市的圣花集团新材料基地,故该施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以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柳霞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