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宁夏彭阳县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3日被固��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认识被害人母某甲并得到其信任后,以给母某甲找工作需要送礼等为由,先后六次骗得现金19300元及价值1582元的宰杀羊三只,所骗取的现金全部挥霍。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认识被害人母某甲并取得其信任后,以给母某甲找工作需要送礼、办理相关证件等为由,先后六次骗取母某甲现金19300元和价值1582元的宰杀羊三只,所骗取财物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被告人马某某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母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母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给被害人母某甲找工作为由,先后分六次骗取母某甲21300元现金和三只宰���羊的事实;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给被害人母某甲找工作需要送礼、办理相关证件等为由,先后分六次骗取母某甲的19300元现金和三只宰杀羊,并将所骗现金全部挥霍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骗取被害人母某甲的三只宰杀羊价值1582元的事实;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邵芳萍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田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苟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