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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继美与汶上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美,汶上县公安局,济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行初字第218号原告李继美,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康驿镇康中村老集市街***号。身份证号码3708301962********。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年(系原告李继美丈夫),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康驿镇康中村老集市街***号。身份证号码:3708301961********。被告汶上县公安局。住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许文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耀华,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住汶上县公安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宋恩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梅永红,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淑闽,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龙飞,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济宁市人民政府家属院。原告李继美不服被告汶上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汶公(康)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5)221号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继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刘庆年,被告县公安局负责人高中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华、宋恩珍,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淑闽、乔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作出汶公(康)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9日上午9时和下午15时30分许,在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康驿镇康中社区建设现场,李继美辱骂现场工作人员并阻挠施工人员施工,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以上事实有李继美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继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221号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汶上县公安局对李继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汶上县公安局作出汶公(康)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李继美诉称,2008年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在村庄进行改造建设,原告与其村委会签订了旧村改造回迁合同。此后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在原告等村民腾出的宅基地上建造了4栋楼房,但该4栋楼房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系危楼,后被拆除。康驿镇人民政府宣布原回迁合同作废,重新启动新的建设方案。2015年3月9日,原告等回迁村民在未得到康驿镇人民政府的任何承诺及解释的情况下,发现有人进行施工,原告前去要求施工人员给个说法及解释,只是询问开发康中社区的详情,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并没有作出违法行为。被告以原告阻挠施工人员施工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汶公(康)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221号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李继美提交的证据:对汶上县康驿镇康中花园2#商住楼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显示1-4号楼全是危房,用以证明原告向施工方询问情况合法,未实施扰乱施工单位秩序的行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县公安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公安局及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李继美的询问笔录。2、王乃香的询问笔录。3、刘庆年的询问笔录。4、王忠行的询问笔录。5、王常文的询问笔录。6、委托建设合同。7、施工现场的视频光碟一张。8、李继美等人的户籍证明。以1-8号证据证明被诉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9、受案登记表。10、传唤证。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情况会议记录。12、行政处罚审批表。13、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以8-13号证据证明被诉原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本院准许,被告县公安局于庭审后申请提交的证据有:1、农房拆旧换新协议书。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汶上县国土资源局证明。4、汶上县发改局汶发改许可(2015)30号批复。以1-4号证据证明原告已与其村委会达协议,同意在其拆除旧房的宅基地上建设康中花园社区回迁楼房,该建设项目已经经过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原告阻挠该建设项目的施工系违法行为。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公(康)行罚决字(2015)00016号。3、汶上县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4、申请人李继美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以1-4号证据证明申请人李继美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程序合法。5、被申请人答复书。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7、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县公安局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1-13号证据中,除对1-7号证据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1号证据李继美的询问笔录、2号证据王乃香的询问笔录、3号证据刘庆年的询问笔录及7号证据施工现场的视频光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阻挠施工单位施工的行为,原告只是向施工人员询问情况。4号证据王忠行的询问笔录、5号证据王常文的询问笔录中的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6号证据委托建设合同系康驿镇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而原告的回迁合同是与康中村委会签订的,该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原告对被告县公安局于庭审后申请提交的1-4证据中,除对1号证据无异议外,对2-4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2号证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号证据汶上县发改局汶发改许可(2015)30号批复的形成时间晚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3号汶上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不是关于用地手续的批文,且系逾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阻挠施工单位施工的行为。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质证观点提出辩驳意见,认为原告已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了旧村改造回迁合同,同意建设新的楼房。但因原来建设的楼房质量问题已被拆除,康驿镇人民政府委托建设单位重新建设,建成后按旧村改造回迁合同交付原告所在村的村民使用,不涉及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改变。原告本人的陈述与工现场的视频录像均显示原告实施了阻挠施工人员施工的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1-10号证据,除对1号、4号、6-10号证据、依据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3号证据汶上县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5号证据被申请人答复书系被告县公安局错误作出的,原告并未实施阻挠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其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建设的楼房虽被鉴定为危房,但已被拆除,本次施工重新建设楼房是维护回迁村民利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市政府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质证观点除与上述被告县公安局的质证观点相一致外,还认为,原告已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了旧村改造回迁合同,同意建设新的楼房并回迁入住,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根据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原告原有的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所在的村委会可依法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镇政府可行使规划建设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县公安局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8-13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以采信。1号证据李继美的询问笔录、3号证据刘庆年的询问笔录及7号证据施工现场的视频光碟,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1号证据李继美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李继美认可自己在施工现场实施了阻拦施工的挖掘机不让挖土、不让施工人员搬砖的行为,与3号证据刘庆年的询问笔录、4号证据王忠行的询问笔录、5号证据王常文的询问笔录、6号证据委托建设合同及7号证据施工现场的视频光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李继美实施了阻挠施工单位施工的行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王乃香的询问笔录形成于2015年3月27日,发生在原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不能作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被告县公安局于庭审后申请提交的1-4号证据中,对1号证据农房拆旧换新协议书,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号汶上县国土资源局证明、4号证据汶上县发改局汶发改许可(2015)30号批复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原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不能作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被告市政府提交的1-5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虽对其中的2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3号证据汶上县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5号证据被申请人答复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组证据能证明李继美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复议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6-10号证据、依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汶上县康驿镇康中花园2#商住楼的鉴定报告,与原行政行为不相关联,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不能作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使用。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诉行政行为已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7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19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221号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了旧村改造回迁合同后,同意建设楼房,但由于所建设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已被拆除,康驿镇人民政府委托建设单位重新建设,继续履行旧村改造回迁合同将重新建设的楼房交付原告所在村的村民使用,维护原告所在村全体回迁村民的利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向施工人员询问开发康中社区的详情、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为由,于2015年3月9日上午9时和下午15时30分许,在汶上县康驿镇康中社区建设现场,实施了阻拦施工的挖掘机作业、阻拦施工人员搬砖的行为,致使康中社区建设的施工无法无法正常进行。被告县公安局根据原告李继美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坚持只是质问开发康中社区的详情,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并没有作出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应不予采纳。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坚持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县公安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没有实施扰乱施工单位秩序的观点,因无确凿证据及依据,应不予采纳。被告市政府根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5)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坚持被诉原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因缺乏确凿证据及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根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观点,应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继美要求确认被告汶上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李继美作出的汶公(康)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继美要求撤销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5)221号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继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中谦审 判 员  张宝厅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