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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庆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一心,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蔚,女,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陈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陈蔚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014年7月3日,被告陈蔚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授信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2014年7月4日,原告出具了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告陈蔚的授信额度启用日为2014年7月4日,额度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02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付息方式系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陈蔚可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网上支付、POS等多种自主渠道使用授信贷款;被告陈蔚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律师费等。贷款发放后,被告陈蔚多次逾期,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5年2月起即不归还贷款利息,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条件。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蔚尚欠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4,464.38元、罚息28.2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18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的贷款利息6,181.88元,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540.71元以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陈蔚偿付原告律师费12,18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蔚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陈蔚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180元;证据4、结算明细、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陈蔚拖欠本息情况。被告陈蔚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拖欠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的利息6,181.88元,拖欠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为4,540.7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180元。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蔚发放贷款,但被告陈蔚未按约还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陈蔚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律师费损失实际已产生,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陈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的利息6,181.88元;三、被告陈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4,540.71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陈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2,180元。案件受理费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1,610元,由被告陈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