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耿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马俊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耿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峰、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因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大盈路违法停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王某某处罚后,辱骂并拉扯王某某。后被告人耿某被王某某与协管员控制。被告人张某某至现场,见状数次大喊“警察打人啦,共产党打人啦”并拉扯王某某。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民警陈某到场处置,在将耿某带上警车时,遭耿某挣扎及张某某拉扯阻拦。上述过程导致现场众多群众围观、大盈路交通阻塞约6分钟,并致王某某右踝部皮肤擦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耿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潘某某、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耿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二、被告人耿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张某某、耿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