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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蒲仕瑞与周远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仕瑞,周远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蒲仕瑞,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德平,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远奎,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旋,女,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准南路19号。负责人周雨,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宏,女,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蒲仕瑞与被告周远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洪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仕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平,被告周远奎的委托代理人周旋,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仕瑞诉称:2015年1月7日23时22分许,原告驾驶载龙牌电动三轮车沿奎克高速公路辅道西侧沥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宁大药房门前时,被被告周远奎驾驶的牌号为新D-336**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远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远奎在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181.69元(医疗费3280元,误工费19453.77元,陪护费4966.92元,交通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30元);2、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32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远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远奎已经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13303.58元,且被告对此事故的处理积极诚恳,多次会同保险公司联系原告处理此事,原告一直不回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3时22分许,被告周远奎驾驶牌号为新D-336**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远奎),沿奎克高速公路辅道西侧沥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宁大药房门前时,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正在躲避障碍的载龙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2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远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仕瑞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入住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36天,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6583.58元,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医院护理部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新疆兵团第七师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两周。”2015年3月4日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壹月。”2015年4月2日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壹月。”2015年5月5日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壹月。”2015年6月1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蒲仕瑞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该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30元。被告周远奎的新D-336**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为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住所地为奎屯市夏哈拉小区10幢261号,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产生了交通费,被告周远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303.58元。经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定损,原告三轮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11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281元。以上事实有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七师医院病历及出院证、陪护证、住院结算票据、三轮摩托车定损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第七师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新D-336**号车的保险单、原告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夏哈拉社区证明、邮寄送达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承保新D-336**号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周远奎驾驶的新D-336**号车辆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远奎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数额及各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1、原告在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16303.58元,门诊费280元,医疗费共计1658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方法:36天×25元=900元;3、误工费19040元。原告住院36天,经出院诊断休息3个月另两周,其误工天数为140天,计算方法:89天×2014兵团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6元=19040元;4、陪护费4896元,计算方法:陪护36天×2014兵团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6元。5、残疾赔偿金55116元。计算方法:2014新疆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20年×0.1(十级伤残系数)。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撞摩托车的现有价值,应当依据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100元。7、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需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200元;8、由于被告周远奎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十级伤残,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本院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9、伤残鉴定费730元;10、邮寄送达费281元。以上1-8项,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252元,剩余6583.58元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周远奎已经垫付医疗费13303.58元,该笔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周远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远奎负全部责任,以上9、10项损失应由被告周远奎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赔偿原告蒲仕瑞865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支付被告周远奎13303.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周远奎赔偿原告蒲仕瑞10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蒲仕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蒲仕瑞负担77元,被告周远奎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