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精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华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精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华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精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法定代表人赵义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E18-2地块。法定代表人朱以松。上诉人常熟市精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精工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承揽义务,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在常熟。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是交钥匙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工艺形成与交付均在常熟,故常熟也是合同履行地。且涉案设备也在常熟,常熟法院审理更加方便。二、精工公司的诉讼与华统公司在无锡的诉讼性质不同。本案是合同解除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后,要求按照法定解除后果,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华统公司的诉讼是合同解除异议,要求精工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华统公司在无锡的起诉属于一事再诉,本案与无锡的案件没有必要合并审理。综上,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主要在常熟,且设备也在常熟,常熟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与其他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华统公司的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由于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行为地、交货地等均为合同履行地,故交货地点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等行为定不能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本案精工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诉讼请求,本案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纠纷,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产品质量纠纷中华统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华统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华统公司住所地在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