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修生与梁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生,梁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45号原告吴修生,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1813。委托代理人郑永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梁水金,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6118。原告吴修生诉被告梁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斌、王红梅,被告梁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修生诉称,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9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0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结清上述借款利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借期4个月,每月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水金辩称,我向原告多次借款,一直有按时还本付息,最后因台风原因,导致生产困难,实在无法再支付利息给原告。经结算后,原���要求我重新写了借据,借据中的60万元有本金也有利息,剩余的尾数我也转账给了原告。还款记录都在财务那里,财务现在辞职了,我找不到还款记录。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水金多次向原告吴修生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月26日、5月24日、8月9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10万元、5万元、35万元。被告四次借款均出具借据给原告,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4年8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我于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借到吴修生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期四个月,每月利息壹万贰仟元,到期连本带息一起还清,即到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共还陆拾肆万捌仟元整。(¥:600000.00+48000.00),借款人:梁水金,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原告拿到被告出具的新借据后将前四次的借据交还给被告销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14年8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梁水金向原告吴修生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中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2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辩称借据中60万元包含本金和利息,但其无法陈述具体利息数额以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水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修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梁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吴嘉嘉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