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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因为认识时间较短,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缺乏了解,从登记结婚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别住在各自父母家,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感情日益单薄。2014年10月,被告怀孕流产后一直拒绝与原告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加上办理结婚的费用共开支了7万元左右,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当退还;婚姻期间被告怀孕并流产对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4年10月流产。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起诉;4、检查报告单、病历本一组,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流产;5、嫁妆清单、送货单据一组,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购买电器共支出38280元;6、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因结婚造成的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尚处于磨合期,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表示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对家庭的责任心,相互谅解,互相宽容,共同建设和谐、美好的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