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谭某某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7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文军,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少君,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86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4日在原蓬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1月10日生育女刘某乙,1989年12月4日生育子刘某丙。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恶化。2000年双方在新疆昌吉林场打工时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持刀将原告左脚砍伤,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3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合好。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谭某某辩称,双方系自愿结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不到一年,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4日在原蓬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6年11月10日生育女刘某乙,1989年12月4日生育子刘某丙(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债权、债务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大英县蓬莱镇金湾村1社的房屋因系危房,已被政府拆除;粤XZ15**号比亚迪轿车1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户籍证明、原告广东省居住证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大英县蓬莱镇金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且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共有财产中其应享有的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被告谭某某离婚;二、财产处理:粤XZ15**号比亚迪轿车归被告谭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诗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思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