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光贤与谢尚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张光贤委托代理人陶煜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谢尚祥被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烽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忠刚、柯昌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负责人毛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原告张光贤诉被告谢尚祥、息烽黔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煜、杨春,被告谢尚祥、被告息烽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忠刚、柯昌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贤诉称:2015年5月31日13时06分,被告谢尚祥驾驶息烽黔通公司所有的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息烽县九庄镇竹花村与柏茂村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尚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光贤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并血胸;3、右面部、双手、左下肢皮肤挫伤;4、右眼下泪道断裂;5、右侧筛板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光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贵A352**号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因此,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应当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40846.93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直接进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5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息烽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3、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金额为9223.11元)、门诊治疗收费单;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息烽县新华社区服务中心的证明;6、贵阳市贵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被告谢尚祥辩称: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期间,我垫付了25834.91元医疗费,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医疗期间,我垫付了7540.65元医疗费,共计垫付了33375.56元医疗费,并花费1200元雇佣护工护理原告10天。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因此,本案应由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尚祥提供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15张(金额为25834.91元);2、领条1张(金额为1200元);3、息烽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2张;4、中国大地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息烽黔通公司辩称: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本案应由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医疗费9223.11元应扣除被告谢尚祥垫付7540.65元,剩余1682.46元医疗费欠缺病历佐证,不应予以支持;2、由于原告已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法院支持误工费,该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3、从原告病历伤情看,原告应住院3个月较为恰当,不应住院198天,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90天计算较为合理;4、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若法院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因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其身份证可知其属于农村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连号太多,请求法庭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矛盾;8、原告各项损失应分责分项进行计算,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4、6开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3时6分,被告谢尚祥驾驶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九庄镇往竹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九庄镇竹花村与柏茂村交叉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正在左转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张光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尚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光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并血气胸;3、右面部、双手、左下肢皮肤挫伤;4、右眼下泪道断裂;5、右侧筛板骨折。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0月5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行“右眼下泪道断裂吻合术”。后原告张光贤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眼科进行右泪道探通、置管手术,共住院5天。出院后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4月14日在该院进行了三次门诊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223.11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张光贤再次到息烽县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以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621.76元。2015年5月2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光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息烽黔通公司,被告谢尚祥系该车驾驶员。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原告张光贤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张光贤垫付了医疗费1682.46元,被告谢尚祥共垫付了33939.3元医疗费,雇佣护工护理原告10天,支付了护理费1200元。原告张光贤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今在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世纪广场7幢1单元201号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5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烽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治疗收费单;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息烽县新华社区服务中心的证明;贵阳市贵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护理费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谢尚祥驾驶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光贤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张光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尚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光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息烽黔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张光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划分进行赔付,若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谢尚祥、息烽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35621.76元(其中原告张光贤垫付1682.46元、被告谢尚祥垫付33939.3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谢尚祥垫付33939.3元,本院予以支持1682.46元;2、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实际住院198天,本院予以支持16734.96元(84.52元/天×198天);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5311.34元(77.33元/天×198),扣除被告谢尚祥请护工护理原告10天的护理费773.3元,本院予以支持14538.04元;4、住期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940元(30元/天×198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940元(30元/天×198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即使构成伤残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现居住地社区及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现居住地在城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张光贤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5096元(22548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确实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等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应分项计算,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光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8144.06元,扣除被告谢尚祥垫付的医疗费33939.3元、护理费773.3元,合计34712.6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在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7287.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144.06元,由原告张光贤承担30%即1843.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4300.84元。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贵A352**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158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352**号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1588.24元。二、驳回原告张光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张光贤承担467元,被告谢尚祥承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告张光贤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婷(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