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灿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孟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李胜利,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尹灿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4时许,在本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被告人李某与孟某乙因错车发生口角,后孟某乙又来到李某家门前与李某的妻子由言语冲突发展至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用一根木方子将孟某乙左小腿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供认和孟某乙打架的事实,供认自己使用了木方子;辩解木方子没有打到孟某乙,否认孟某乙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不认罪。辩护人的意见主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孟某乙均系本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村民。2014年5月2日14时许,在史家镇村,李某与孟某乙各自驾驶车辆相遇,因路窄错车之事发生口角。后孟某乙又来到李某家门前与李某的妻子由言语冲突发展至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用一根木方子将孟某乙左小腿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被告人李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方木一根。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她去本村李家银商店买东西时,看到孟某乙和李某夫妇吵架,双方都骂街,有好多人拉开。后来孟某乙和李某夫妇在李家门口争吵,两边越吵越多,李妻和孟某乙互相打,有人拉孟某乙,她拉李的妻子,这时李某不知道在哪里拿了一根方木就朝孟某乙打去,第一下没打着,第二下打在了孟某乙左小腿上。孟某乙感觉腿疼就报警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下午两点多钟,他在李某家干活时,听见李某两口子和孟某乙争吵,孟某乙和李某的妻子互相骂街,其上去拉架没拉开就又回去干活了。其他情况不知道。4、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两点多在家听见邻居李某家门口有人争吵,过去看见孟某乙两口子和李某父子俩还有李某的媳妇在吵架。孟某乙的媳妇拉着孟某乙,孟不依不饶,动拳脚打李某的媳妇,但是否打着没有看清。后来李某拿起在旁边的一根方木追打孟某乙。他和邻居们赶紧拉架,那根方木就掉在地上了。他就把那根方木扔在李某家门口东侧的房子后面了。当时场面太乱,没有看清李某是否打着孟某乙。5、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下午2点许,他和李某分别开着车相遇,因那段路窄不能错车,其想让李某让一让,李某不让还骂街,李妻也骂,村里的人过来拉开了。之后在李某家大门口双方理论,俩人越说越多就动手打了起来。李某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四棱木方子一下子打在他的左小腿上。其感觉腿特别疼好像折了,于是就报警了。6、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那天下午两点左右,其和妻子开车回家时与孟某乙开的车对头走到了一起,那段路窄都过不去,孟某乙不让车并把车停在路上不走了,妻子出来和孟某乙说了几句,孟不依不饶还用脚踹她,被拉开后自己就开车绕道回家了。孟某乙又追到他家门口殴打其夫妇,怕孟某乙把妻子打坏,他就用一根木方子打孟某乙,这时就有好多人拉着自己。有人把孟某乙拉走了,自己和妻子就去了另外一个院子里。这时派出所的就来了。当时现场太混乱了,用木方子具体打在孟某乙什么部位记不清了。7、高碑店市公安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4)840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所附入院记录等,证实孟某乙2014年5月2日17:34住入高碑店市公安医院治疗,DR示左侧腓骨骨折。依据孟某乙所受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器致伤特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孟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8、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孟某乙左下肢损伤致左腓骨近端骨折,目前复查放射片仍可见左腓骨近端骨折,并有骨痂形成,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条f款规定,其左腓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某乙左腓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9、2014年5月2日14:43分许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当时的现场情况。10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2015年6月6日在梁家营派出所,经证人王某、孟某甲分别辨认,现场录像中拿木方子打孟某乙(赤膊者)的中年男子就是李某。11、梁家营派出所的工作说明三份,证实2014年5月5日在李某家下载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因李某拒绝在调取证据清单上签字,故未制作调取证据清单;根据录像在李某家东侧房屋后找到李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方子,当时未制作调取手续。1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民族等自然情况。13、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件),证实经和解,李某自愿赔偿孟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8万元,一次性付清。孟某乙请求对李某依法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孟某乙因为路窄错车之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持木方子打中孟某乙左腿,致其左侧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木方子没有打中孟某乙,孟某乙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用木方子打伤被害人左腿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木方子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何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