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与伊春市东升岛旅游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伊春市东升岛旅游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商初字第58号原告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64委*组。负责人刘汉兵,230904196705150311,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南山区64委*组。委托代理人李春玲,该公司职员。被告伊春市东升岛旅游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事处向荣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和锡才,职务不详。原告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以下简称鹤岗七鹤商店)诉被告伊春市东升岛旅游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东升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亚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春山参加评议,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汉兵及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春东升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鹤岗七鹤商店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柴守东与原告在签约地点鹤岗市南山区签订《七鹤建筑工具商店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单位伊春市东升岛旅游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并约定“如发生法律争议,由南山区法院管辖”。至2012年11月3日,被告返还部分器材,尚欠租金85,929.33元、维修费2,574.00元、损坏赔偿1,408.95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尚欠租金37,531.4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尚欠租金39,069.51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乙方返还器材时,如有拖欠租金,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欠缴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959天,被告应付违约金85,929.33元×0.005×959=412,031.14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567天,应付违约金37,531.40元×0.005×567天=106,401.52元。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194天,被告应付违约金39,069.51元×0.005×194天=37,897.42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结清上述款项,但其一再拖延。无奈,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2014年11月8日前租金162,530.24元、违约金556,330.08元、损坏赔偿款1,408.95元、修理费2,574.00元及垫付的缷车费5,853.00元,合计728,696.27元;2、被告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器材钢管1341米、扣件2802个、油托518根、铁绕子454个;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伊春东升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鹤岗七鹤商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明租金计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丢失赔偿价格、租赁物名称及税金的缴纳方式。证据二、租用收据九份,证明被告租赁的物品、数量、单价及租赁的日期。证据三、七鹤建筑工具商店物资入库专用收据十一份,证明被告返还的物品数量、规格及返还的日期,其中能看出被告返还物品、丢失物品和损坏物品。证据四、七鹤建筑商店垫付缷车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垫付装缷车费5,853.00元。证据五、七鹤商店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所欠款项133,296.68元。证据六、七鹤商店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给付所欠款项及未返还部分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共欠维修费、垫付缷车费、丢失赔偿及租金共计172,366.19元。证据七、提交电子版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证据八、七鹤工具商店物资入库专用收据一份,证明上次庭审后被告返给原告的部分租赁物。证据九、七鹤工具商店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172,366.19元,该款项结算于2015年9月23日。证据十、七鹤建筑工具商店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及未返还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同时证明被告返还的租赁物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该清单原、被告确认于2015年9月23日。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分析原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为钢管(每米重量6.5斤,厚度3.0)、扣件(重量2斤)、油托(每个重量4-4.5斤,直径28-30),对铁跳板和内墙脚手架规格未作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伊春东升岛公司负责器材的管理、维修、维修费用、安装、拆卸、保养;合同第九条约定,伊春东升岛公司如有拖欠租金,必须向鹤岗七鹤商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欠缴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如无法返还租赁器材,必须按器材市场的现时新品价格赔偿,同时,租金损失计算至赔偿款给付完结时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费发生的税金由伊春东升岛公司负责缴纳,鹤岗七鹤商店负责出具发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鹤岗市南山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伊春东升岛公司共租赁鹤岗七鹤商店钢管50635米、扣件7200个、油托20200根、铁绕子472根。截至2015年9月23日,伊春东升岛公司尚有钢管16.5米、扣件1822个、油托125个和铁绕子454根未予返还。上述器材租赁期间,伊春东升岛公司仅给付租金50,000.00元,其余租金174,826.21元、丢失赔偿4,143.10元及鹤岗七鹤商店垫付的维修费2,574.00元、装缷车费5,853.00元未给付。鹤岗七鹤商店多次向伊春东升岛公司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鹤岗七鹤商店与被告伊春东升岛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鹤岗七鹤商店依约交付租赁物后,伊春东升岛公司没有依约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维修费、装缷车费及丢失赔偿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鹤岗七鹤商店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春东升岛旅游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返还钢管16.5米、扣件1822个、油托125个及铁绕子454根。二、被告伊春东升岛旅游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租金174,826.21元、维修费2,574.00元、垫付的装缷车费5,853.00元及丢失赔偿4,143.10元,上述合计187,396.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00元,由被告伊春东升岛旅游渡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审 判 员 刘亚莹人民陪审员 李春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昱附法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