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维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维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被告张维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维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维恺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表及合约对信用卡的使用事项、还款规定、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滞纳金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被告张维恺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2014年10月9日以后,被告张维恺的上述信用卡账户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张维恺拖欠原告透支款项合计6125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维恺催讨,但被告张维恺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维恺:1.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1741.4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3040.56元、滞纳金6469.05元,合计61251.1元,以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维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维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约定: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为甲方,被告张维恺为乙方,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该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理甲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前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合约还附有《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载明: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张维恺在信用卡申请人申明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和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嗣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被告张维恺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0×××93。2014年10月9日以后,被告张维恺的上述信用卡账户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本息,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张维恺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1741.49元、利息3040.56元、滞纳金6469.05元,合计61251.1元。因被告张维恺未能偿还透支本息,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审批信息表、银行卡对账单、催收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维恺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向被告张维恺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张维恺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当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张维恺拖欠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1741.49元、利息3040.56元、滞纳金6469.05元,由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并且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维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1741.49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为3040.56元、滞纳金6469.05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张维恺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维恺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