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顶昌,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顶昌,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姜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女孩,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在婚前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互敬互爱,夫妻感情一直处于较好的状态,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了,生育两个子女,为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27日婚生男孩赵某乙,2005年3月16日婚生女孩赵某丙,现在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对女儿,原告请求离婚,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德 来源:百度搜索“”